针对司法实践中提出的绑架罪刑罚层次少、起刑点高,不能完全适应处理情况复杂案件的需要的意见,《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对刑法典原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法定刑进行了修改,在原法定刑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档,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七)》公布后,各地已相继出现适用绑架罪“情节较轻”条款的案例,但对于“情节较轻”的具体认识并不相同。笔者认为对绑架罪“情节较轻”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一、不能仅因行为人具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而认定属于“情节较轻”
刑法规定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主要包括自首、立功、犯罪预备、未遂、中止、从犯等情节。对于绑架犯罪后的自首、立功情节不认定为“情节较轻”,一般不存在争议。但对绑架犯罪过程中有预备、未遂、中止、从犯等情形的,则易与绑架罪规定的“情节较轻”混淆。笔者认为,法定从宽量刑情节本身,不属于“情节较轻”的内容。理由如下:
(一)将法定从宽量刑情节视为“情节较轻”的内容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对于刑法分则中“情节较轻”的规定属于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理论上存有争议。但不论将绑架罪的“情节较轻”视为何种情节,都不应将法定从宽量刑情节视为情节较轻的内容。因为对于具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者,本身就可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而《刑法修正案(七)》又对“情节较轻”设定了较轻的刑罚,若将法定从宽情节作为认定“情节较轻”的依据,则意味着对法定从宽量刑情节的重复使用,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二)从司法实践的通常理解来看,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一般也不作为“情节较轻”的内容
以与绑架罪规定较为相似的故意杀人罪为例,刑法对故意杀人罪也设置了“情节较轻”的条款。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理解较为一致,通常认为包括大义灭亲杀人、出于义愤杀人、因受被告人长期虐待迫害而杀人、溺婴等情形。这些情节基本上是基于杀人行为的起因、动机等方面考量的,并不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对于绑架罪“情节较轻”的理解,可参照此精神来把握。
二、司法实践中对绑架罪的“情节较轻”具体掌握和适用
(一)认定“情节较轻”首先应进行法益侵害程度的判断
刑法之所以对绑架罪增设情节较轻的条款,是因为一些特殊情形下发生的绑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较低,与原来绑架罪设定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起刑点不相适应。因此,是否属于情节较轻首先要看绑架行为对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绑架罪侵害的法益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包括财产权益。若绑架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人身伤害的后果(如轻伤以上)或勒索了较大数额财物的,则体现出较强的法益侵害程度,一般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
(二)法益侵害程度的判断只是认定“情节较轻”的前提
绑架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应当设定较重的法定刑。此次《刑法修正案(七)》增设“情节较轻”的条款,也并非要整体下调对绑架罪的刑罚打击力度,而主要是为增加刑罚的弹性,以适应处理一些较特殊的绑架案件的需要,防止量刑畸重。因此,应当避免形成“凡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都可认定为情节较轻”的认识。应在法益侵害程度判断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案情进一步分析。
(三)在法益侵害程度判断的基础上,具有下列情形的一般应认定为“情节较轻”
1.绑架后未勒索财物而主动放人的。绑架罪系行为犯,绑架后并未勒索财物而主动放人的也成立绑架罪既遂。但行为人绑架他人后出于悔悟或慑于法律威严等原因,未勒赎而主动放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若对此种危害性较小的行为也一律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罪刑明显不相适应,故可将其归入情节较轻的情形之一。
2.因合法要求、利益得不到满足、保护而实施绑架人质的过激行为构成犯罪的。例如在城市拆迁过程中合法权益被侵害、农民工为追讨欠薪等情形下,为引起社会、政府关注和重视而绑架人质的。
3.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行为人出于气愤、报复等原因实施绑架犯罪的。例如因婚姻、感情问题产生纠纷,感情受欺骗方出于泄愤、报复、索取赔偿等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的。由于此种犯罪有一定的起因,被害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通常发生于特定人之间,对治安秩序及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感破坏较小,相比之下危害性也较小,故可认定为情节较轻。
4.发生于亲属之间的绑架犯罪。对发生于亲属之间的绑架犯罪,若被害方在事后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认定情节较轻有利于发挥刑罚教育、感化的功能和增加社会和谐因素,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5.为索取真实债务而绑架债务人,索要财物数额过大的。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但是对于行为人索要财物的数额明显超过债务本身的,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但考虑双方之间毕竟有一定的债务存在为基础,仍有别于单纯为勒赎而随意选择目标作案的绑架犯罪。在行为人索要的财物数额过大而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结合具体案件认定是否属于情节较轻。当然,对于仅以索债为名,以并不存在的债务为借口绑架并勒索财物的,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且一般不得认定为情节较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