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是保证担保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直接决定着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存在与消灭,因此正确认识保证期间问题对于处理好保证担保纠纷类案件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关于保证期间问题常会存在着一些模糊认识及误区,对此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中的情况,谈谈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关于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的确定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有人会简单地把保证期间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均作出了相类似的规定。但应当注意的是,这两个条款的前提条件均是“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前述的“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则包含两层意思,一方面是“未约定”,另一方面是“模糊约定”。对于“模糊约定”的保证期间,我们应当认真分析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的确是含糊其辞,难以分析出对保证期间的明确约定的,应当适用“未约定”的情况,视为六个月。但如果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则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未明确约定的保证期间一概视为六个月。
二、关于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区分问题。
这也是审判实践中两个可能混淆的概念,如有人认为,在保证期间内,当一般保证中的债权人对主债务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以及连带保证中的债权人对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期间即发生中断。这是一个错误的概念。保证期间是明确的除斥期间,不可能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只要超过了保证期间,债权人即丧失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则可以因有关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在前述情形下只是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准确地把握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区别,避免人为错误地延长了保证期间,使本已应当消灭的实体权利被误认为是仅仅丧失了胜诉权,加大了保证人的保证风险责任,不恰当地扩大了债权人的权利。
三、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
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当然地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但事实上这是一个并不准确的认识,这种观点混淆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性质和特征。
对于连带保证来说,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就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对于连带保证适用上述观点并无不妥之处。
但对于一般保证来说情况则有所不同,因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是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那么债权人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日也就并不能视为债权人的权利受侵害之日,事实上此时债权人的权利还尚未受到侵害,因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不能从债权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的。债权人真正知道或应当知道对于保证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该日起计算。
四、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主债务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
这个问题与前一问题较为类似,同样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主债务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发生中断。”对于一般保证来说,债权人对主债务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保证人合理主张权利的一个必经步骤,那么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之日起,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发生中断。但对于连带保证来说,债权人对主债务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非债权人对保证人合理主张权利的一个必经步骤。只要在保证期间内,无论债权人对主债务是否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都不影响债权人随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仅对主债务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不能引起连带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
五、关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订立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起算问题。
表面上来看,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如果保证合同订立时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保证期间的时间,那么如何认定保证合同的效力呢?笔者认为:这类保证合同,反映了债权人与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肯定这类保证合同的效力。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如果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如果无约定,则不应当拘泥于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的规定,而应当从保证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更为合适。即使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提供保证的也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证人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也不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