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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窨井盖不应定为盗窃罪

123发布时间:2015年6月25日 常德刑事辩护律师  
案例:
2004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张宪彬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在第二大街与经北二路交叉口向南30米路东,将一个雨水井盖搬到三轮车上。然后又到第二大街与经北二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向南400米路西,将路上的两个雨水井盖搬到三轮车上。后两人被巡逻人员发现,其同伙逃跑,而张宪彬被抓获。经鉴定,上述三个雨水井盖价值人民币840元。
该案在笔者所在的郑州高新区法院审理时,就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宪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被告人张宪彬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该意见最终成为主流意见,从而判决被告人张宪彬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而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张宪彬的行为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中,从犯罪构成上分析张宪彬盗窃公路上雨水井盖的行为,在主体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张宪彬明知是公路上的雨水井盖还进行盗窃,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放任的态度,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在客体方面,被告人的行为可能危及行人或汽车等交通工具的安全,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为犯,不以结果的发生为必要条件,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了盗窃窨井盖的行为,损坏了公共设施,足以危害不特定的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可否认,被告人盗窃窨井盖的行为也构成了盗窃罪,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盗窃罪的竞合,应当从一从重处罚,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要高于盗窃罪,因此笔者认为该案应当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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