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search of compensation of criminal mental damage
摘 要:
长期以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允许被害人向被告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现行法律体系中民事实体法规定了精神赔偿,而刑事诉讼法又否定了精神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矛盾,适用出现不平等,不利于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得到公平的待遇,损害了司法公正,也有违立法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出发,分析了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冲突和弊端,合理借鉴英美法和大陆法两大法系的相关法律,进一步探讨了阻却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确立的现行法律观点,并提出了确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
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abstract: since long ago, whether does the criminal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allow the victim to the accused person to propose the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 request question, in a legal science theory existence greater dispute, in the present legal framework the civil substantive law has stipulated the spiritual compensation, but law of criminal procedure also denied the spiritual compensation.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has the civil substantive law and th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contradiction, is suitable appears not equally, is disadvantageous obtains the fair treatment to the litigant in the lawsuit activity, harmed the judicature to be fair, also had disobeys the legislation the original intention. therefore, the author thought must establish the criminal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s system. embarked from our country criminal activity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 system present situation, has analyzed the conflict and the malpractice which in the legislation stipulation, the judicial practice existed, reasonably profited from the english america method and the continental method two big legal systems related laws, further has discussed the anti- actually our country criminal activity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 establishment present point of law, and proposed established our country criminal activity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 system the legal basis.
key words: criminal prosecution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ual harm compensation
随着生活质量的提高,公民对精神生活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也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特有的价值,在世界范围内越来越受到重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她的问世和实施不仅是我国人权制度的完善,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但现阶段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仍然是不健全的,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大量的司法实践中也证实了确立该项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但仅限于民事方面。而在刑事诉讼,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的一个瑕疵、乃至缺陷,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一、问题提出
对于侵犯人格权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犯罪等,这些行为本身首先是一种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大,给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更严重。但是如果将犯罪行为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外,将会造成一种荒谬和不合逻辑的现象:在侵犯他人人身权,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但是由于侵害程度较轻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受害者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侵害程度较重而构成故意伤害罪时,被害人反而丧失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既然肯定对侵害人身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又否认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法律上的自相矛盾。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避免法律冲突,维护程序法和实体法正常的法理关系,确立公平科学的法律赔偿体系,减少诉累,提高诉讼效率,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1、刑事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均限定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具体而言法律又有不同的表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用的是“物质损失”;同条第二款用的是“财产损失”;刑法第三十六条用的是“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问题上,尽管其表述的概念不同,但都没有超出“物质损失”这一范围。这显然是我国立法环境没有完全发育成熟的一个表现。由于立法上未予明确,司法实践也就无法可依。从现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来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按照最高院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遭受损失或财产被毁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法院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其向民庭另行独立起诉。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批复均将赔偿限制在物质损失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2、民事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虽然对涉及精神赔偿予以确认,但仍不够明确。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从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来看,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范围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了一定标准。
3、宪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从根本上肯定了公民的精神利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从理论上讲,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遭受到损害,无论是物质上的损害,还是精神上的损害,都应当得到赔偿。遭受的精神损害无疑也要给予赔偿,这应是宪法作上述规定的应有之义。
由上可见,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禁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既与宪法和民事立法相冲突,也缺乏理论根据,而且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法律公正精神与效率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刑事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是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而提出赔偿请求的,只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的局限性导致了我国刑事立法和民事立法关于赔偿范围的矛盾和冲突,不仅造成了审判实践的不配套和不协调,而且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二)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法院判决不赔偿精神损失是合法的,但是在实践中却极其不合理。例如2001年5月,我国首例由强奸犯罪而引起的贞操权损害赔偿案,被害人获得8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然而二审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的终审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有关赔偿被害人8万元的判决。①该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的讨论,基本上认为这一裁定不合常理。此外,还有“太原警察活活打死北京警察案”,“马加爵杀人案”等也都没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另外,从近年来多次发生的重大毁容伤害案件看,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十分明确,即通过实施残忍的物理和化学手段,意图阻断被害人同外界的社会人际交往,剥夺了被害人的人体形态美,造成被害人陷入深深的痛苦和忧郁之中,正常的生理反映和心理活动均被深度抑制,甚至会不间断地出现厌世和轻生情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既然已经确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相比之下,故意杀人、强奸、抢劫、重伤、绑架、非法拘禁等暴力性犯罪给被害人及其亲属,无论在精神上还是身体上都造成了较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伤害,故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犯罪,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更应得到赔偿。
重庆市开县某中学一名16岁少女小玉被该校一名教师赵某强奸,一审竟然宣判无罪,二审虽然认定有罪,却只判刑一年,在精神赔偿方面,法院只是象征性地判决赔偿了108元的医疗费,认为在少女的身心健康、名誉方面,没有造成影响,因此罪犯既没需要进行精神赔偿,也不需要受到法律的严惩。在强奸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失去贞操,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其精神损是显而易见的。
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失赔偿的做法弊多利少,是不可取的,主要表现在:
首先,不符合公平原则。不久前,一位称其家人受加害人故意伤害造成残疾,加害人被处有期徒刑。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未予保护。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当事人不解,大呼不公平,且称不如“私了”。②这样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公正的信任基础,我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基于个案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应受到法律保护。
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加害人应赔偿被害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且伤害程度越重,被害人得到的赔偿应当越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理应得到更多的赔偿,但按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当一个侵权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也就是被害人的伤害程度越严重时,被害人得到的赔偿越少。例如,毁人容貌的侵权行为在未构成犯罪时,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被害人既可获得经济损失赔偿,又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在毁人容貌行为达到犯罪时,被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情况对被害人极为不公平。有些犯罪行为,如强奸、侮辱、诽谤等,对于被害人来说,其财产可能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甚至没有损失,但精神伤害却是巨大的,甚至伴随终生的痛苦。犯罪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是侵权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侵权行为,既然由于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被害人能够得到法律救济,那么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更应当得到法律救济。因此,我国刑事法律对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不予救济,与法律的公平原则和人文精神相悖。
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会导致不可调和的法律冲突。一个国家所有的法律规范,就某一事项所作的原则规定和具体要求,应该是协调统一的,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赔偿损坏了我国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性,造成法律冲突。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涉及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实际问题处理最终要适用民事实体法,对此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已有明文规定。这样一来,针对精神赔偿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免不了出现刑民不一。
再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违背了程序法服务实体法的法理原则。实体法是指规定现实社会关系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程序法律是指受害者为何选择\"私了\"
规定保护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的而进行诉讼的步骤、方式或方法的法律。程序法
与实体法的关系归根到底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程序法是手段,实体法是目的,程序法服务实体法。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在惩治犯罪方面,它的服务对象固然是刑法,但在保护人们被犯罪行为侵犯的合法民事权益方面,它也不应超越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范畴,还应当服务民事实体法。然而,民事实体法准许精神赔偿,刑事诉讼法排除精神赔偿,司法实践也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精神赔偿拒之门外,这样,不仅打破了程序法和实体法手段和目的的正常关系,而且还出现了实体法服从程序法的怪现象。
最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院的工作负荷,降低诉讼效率。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是民事诉讼,而不是附属于刑事诉讼的,它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和效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而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审理。既然民事诉讼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制度,那么附带民事诉讼就应该按民事法律制度来进行,就应当包含民事诉讼的一切要素,但附带民事诉讼中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民事赔偿范围之外,且将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民事诉讼赔偿之外,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国外,早在罗马法中就有对侵害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等非财产损失的赔偿制度,即人身损害的慰抚金赔偿制度。《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数额”;《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法国为大陆法系国家,但判例与学理皆认为此条款中“损害”应解释为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包括财产赔偿与非财产权上的赔偿即精神赔偿。《日本民法典》第710条规定:“不论侵害他人之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权,依前条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对于财产以外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对人身损害的精神赔偿规定得相对全面,其“财产以外之损害”即精神损害。瑞士新债法也有此规定,美国判例认为不妨认可对人身损害之精神赔偿请求。可见两大法系中的主要国家都未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禁止,我国既然受大陆法系国家司法体制影响较深,应当借鉴和参考这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明文予以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突破。2004 年5月无业人员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提起公诉,同时,受害人赵某等人的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近七十万元。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受理该案的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附民原告人的请求。
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三、阻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法律观点
. 目前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不予受理的规定,司法界主要有两种主张:第一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是抚慰作用,犯罪分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最好的抚慰,所以也就不需要什么精神损害赔偿了。第二种认为我国目前经济不够发达,被告人往往是贫穷缘故而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无经济赔偿能力,或因被告人判处徒刑被收监执行无经济收入等。法院即使判了,也等于是“法律白条”。
笔者认为,首先,对被害人科以刑罚不能完全使被害人得到精神上的慰籍。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应允许其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这样,才符合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冲突平衡的需要。“我们国家以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完全一致为理论依据,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③很显然,不能以被告人已受到刑罚处罚为理由而否认其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当然,如果对犯罪人定罪处罚已足矣抚慰被害人所受的精神创伤,被害人或许会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但是否放弃应由被害人自己选择,法律不应否认被害人要求就精神损害而要求赔偿的权利。比如在故意杀人、重伤或强奸等恶性案件中,如果对被告人处以极刑,很可能使被害人精神完全得到慰籍,被害人也不可能向被告人(已处极刑)提出精神损害
③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56页。
赔偿;而如果判处在被害人心中认为较轻的刑罚,就应该赋予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慰籍被害人的心里创伤。
其次,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一种抚慰,但这种抚慰不能代替经济赔偿,比如说,过失致人死亡的被告人,被判二年缓刑,或者三年实刑等,作为犯罪分子向国家承担了责任,法律给予否定评价,但受害人精神伤害没有得到实际解决,如强奸、奸淫幼女、毁人容貌的受害者,虽然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但对于受害人心身伤害却永远无法得到抚平,用金钱赔偿损失也许是最好
办法。目前,好多刑事自诉案件,受害者本来打算提起刑事附带事民诉讼,但受
害人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不得已放弃了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只提起民事诉讼,从某种角度讲,就放纵了犯罪,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原则,同时也违背我国犯法必究的法制原则。
所以,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发生了错误理解。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
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其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因为精神损害,只能通过财产的方式进行,其他民事责任方式以及刑事处罚不能取代精神损害赔偿。第一种观点用刑事处罚代替了精神抚慰赔偿,忽视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最主要功能——填补功能,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功能、抚慰功能和惩罚功能。所谓填补功能,是以物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形式达到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家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目的。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对于受害者来说应是一种抚慰,虽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有所重叠,但这种性质的抚慰和惩罚不能完全代替经济赔偿。如在绑架、强奸、抢劫等暴力犯罪案件中,受害人有可能在肢体上没有留下伤残,然而其人身权却受到了极其严重的不法侵害,遭受的精神痛苦一般人难以想象,如果仅以犯罪分子受到刑事处罚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是远远不够的。第二种观点可以说没有任何法律上和科学上的依据,持这种观点的人对立法缺乏前瞻性,滥用我国经济现状,以偏概全,更不可取。有鉴于此,立法机关有必要启动修改程序,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就附带民事诉讼精神赔偿问题重新作出新的规定。所谓的“法律白条”问题.我们认为,以财产作为补偿精神损害的一种方式,其用意不在
于单纯将被害人的人格等同于商品。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其他弥补精神损害的方式,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一样,是作为抚慰被害人精神痛苦的一种形式。实践证明,在许多案件中, 仅仅有被告人的赔礼道歉是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受到国家公力惩罚的情形下,这种痛苦仍然深深存在。而对被害人加以财产补偿,以被实践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抚慰方式,这种方式已经作为现代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所以,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因此,建议我国应当尽快确立国家赔偿制度,设立被害人赔偿基金,以弥补被告人赔偿能力的不足。这样不但可以保证被害人得到相应的经济救济,而且还可以减少上访和缠讼,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使受害人的精神进一步得到慰籍。
总之, 实行精神损害补偿有利于缓解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的痛苦,单靠给被告人以刑罚惩罚是不能弥补的,如果用精神补偿的办法,则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尤其是在过失性伤害案件中,加害人坐牢对受害人没有多少意义,重要的用民事赔偿抚慰被害人。
四、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一) 精神赔偿对刑罚的功能起补充功能。
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其规定的精神就是“又打又罚”,此条明确在论罪判刑的同时可以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里的“经济损失”,刑法并未将其局限为物质损失,应包括因精神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刑诉法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程序上讲,应以刑诉法为主,辅之于民事诉讼法;但在实体处理上,则应以民事法律为主,辅之于刑事法律。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手段可以分为犯罪手段和非犯罪手段。而《解释》并没有说,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只有遭受非犯罪手段侵害的,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有理由认为,《解释》的本意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只要遭到侵害,而不管侵害手段是犯罪手段还是非犯罪手段,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由此可见,自《解释》施行以后,与《解释》不一致的司法解释自然失效了,也就是说,自《解释》施行之时起。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就享有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论是从保护人权还是维护国家司法的统一、世界发展趋势都很有必要。
(二)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是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
有资料显示:由于一些社会原因,比如网络约会、青年人早恋、歌舞厅、桑拿浴的色情陪侍等,经常出现强奸的案例。分析原因,上述案件几乎没有在事发后立即报案的。前两种情况大多是女方“没有做好心理准备”或事后双方关系恶化而被控强奸,但不乏没有给受害人经济补偿,而后种情况可能是纯粹的受害人没有得到金钱补偿。我们相信,上述三种情况,大多数受害人如知道法律不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绝大多数受害人不会到公安机关告发的,只会要求“私了”。因为她们知道,一个强奸案的受害人也许终生遭受名誉毁损、社会评价降低的厄运,造成终身无法摆脱的痛苦。“尽管是加害人得到了应有惩罚,但被害人的冤屈没有得到充分的伸张,即精神损害没有得到法律支持”。④苏立教授曾分析了这样一个案例:一位男青年甲爱上另一村子的女青年乙。一天,男方邀女方约会,女方接受了。在约会期间,男方要求发生性关系,女方拒绝了,但男方以暴力奸污了女方,女方回家后哭诉了经过,其父母向当地派出所报告了案件。在警察正式逮捕男青年之前,男方父母来到女方家中请求私了。条件是:男方娶女方,并支付女方人民币3000元,而女方应以撤诉作为回报。女方家中原则上同意这些条件,只是要求更多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双方家长就赔偿费讨价还价,最后达成
④参见陈卫东、李奋飞著《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引起思考》,赵秉志主编《刑事法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3,119-120页。
赔5000元的协议。尽管男女双方都未达到法定年龄,他们还是通过熟人领取了结
婚证。但是,这一规避法律的私了被政府发现了。婚姻被宣布无效,男青年受到正式起诉并被判刑。⑤苏力教授对此案例指出:“农民的规避国家制定法而偏好私了并不必定是一种不懂法的表现,而是利用民间法和国家制定法的冲突所作出的一种理性选择。当事人之所以要规避国家制定法,是因为私了对双方都更为
有利”。⑥因此我们认为这样规定既不公平又不利于打击犯罪。
(三)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体系一致性的基本需要
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讲道⑦:民法和刑法是两大基本法,两个法律的地位是同等的,不能用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否定民法的规定,对一个行为人既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又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现行法律有的肯定侵害人身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物质赔偿,如《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有的否认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如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及其司法解释把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害”,否定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立法上缺乏协调一致所造成的自相矛盾。
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是民事诉讼,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民事损害赔偿。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即依附于犯罪行为,从属于刑事诉讼。在实体法上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然而,附带民事诉讼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这种诉讼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性质上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完全可以分开审理。虽然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着差别,但二者是统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的,应当体现法律的一致性,不同的诉讼途径应当达到同样的法律结果,才能真正体
⑤
⑥参见陈卫东、李奋飞著《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引起思考》,赵秉志主编《刑事法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3,119-126页。
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初探
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简化程序、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有效地保护
当事人的优点。
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是由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根源于被告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所以才有可能在同一诉讼中同时解决两个责任。从而也是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利前提条件。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从实体法上讲,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刑事诉讼是国家对公民个人的诉讼,它具有典型的公法性质,附带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刑事诉讼的启动是国家基于公权而发动,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具有强制性和地位的非平等性。民事诉讼的启动是由公民个人启动,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无过错原则。前者是犯罪分子对国家和社会承担的公法责任,后者则是犯罪分子对受害人承担的私法责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代替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协调统一,才是我国法律体系一致性的基本需要。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字面上看,我国《刑诉法》没有直接赋予被害人就刑事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这种理解没有更多地从如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解读法条,而是更多的考虑了法条的字面意思。对于《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其实法官、检察官、律师、当事人都有着不同的理解,否则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必要出台《范围规定》及《精神问题批复》。《刑诉法》七十七条第一款仅规定了因犯罪行为而遭
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并没有明确地禁止被害人对精神损害提起的民事诉讼。按照私法的基本原理,法律所不禁止的,就是可以为之的,便是受法律保护的。与《刑诉法》的公法性质不同,附带民事诉讼尽管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但它本质是仍然是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
诉讼,具有明显的私法性质,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
是民事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定调整,在程序法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⑧
⑧参见樊宗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36页。
(四) 将精神赔偿列入刑附民诉讼范围,符合世界立法的趋势。
我国台湾司法判例认为,“若奸淫未满14岁的女子,以强奸罪论处,应确定行为人不法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及名誉,受害人遭受非财产上的损害,可诉求给付慰抚金。“台湾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不仅体现在民法上,而且也体现在刑法等法律上。刑法上受保护的有信用权、秘密权、贞操权等”。
外国已有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先例,许多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立法上都明文规定了因犯罪分子侵害而遭受损失的(含物质和精神损失),有权要求赔偿。
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允许对下列财产损大给予赔偿:(1)侵犯个人的人身权造成的损失;(2)以作品、图画、信件诽谤侮辱他人的行为:(3)辱骂。英美法系认为,伤害身体包括构成犯罪的行为,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者就构成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得以请求赔偿外,还得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随着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飞越发展,经济社会的现代化,特别是加入wto与国际社会接轨,人们越来越关注人的自我价值和人的社会价值,人在社会中的价值越来越重要。精神损害不能赔偿损失的传统观点逐渐被突破,已成为刑事法律修改的重点之一。因此,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国际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
五、结束语
由于我国法律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范围问题存在冲突,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完善是可行的,正当的,也是必要的。此外,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迫切呼唤,是我国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与国际社会相适应的需要。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惩治犯罪,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正义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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