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齐xx,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农民,住偃师市缑氏镇孙坡村。2004年11月19日因故意伤害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行政拘留,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转化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
2004年11月14日,被告人齐xx的女儿将受害人董某的女儿齐某打伤,同年11月19日中午1时许,齐xx陪同齐某及其母亲董某到洛阳150医院检查,因齐xx怀疑董家以看病为名讹诈其钱财,心中产生气恨和报复董某的念头,遂在150医院门口大张量贩购买了一把18公分长、10公分宽的新菜刀,在医院核磁室大庭,趁受害人董某看墙上简介时,持刀向董某头部砍去,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医院保安抓获。受害人董某头部四条创口累计长度达24.4厘米,经法医学鉴定:董某头部锐器伤伤情为轻伤。
《控辩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以故意伤害罪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不准。被告人的行为,无论从案发原因、作案地点与环境、打击部位、对受害人是否进行抢救等方面,更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应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刑罚。
被告人齐xx辩称,自己没有要杀死受害人的念头,只是以为受害人与医生串通想讹诈自己的钱财,而对受害人进行报复的。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对受害人连砍数刀,而受害人的伤情仅仅是轻伤,说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想伤人,出口气,并非杀人,应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齐xx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明知用新买的菜刀砍击受害人头部的后果,且连砍数刀,手段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不准,应予更改。被告人齐xx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杀人未遂。结合被告人犯罪的起因及后果等情节,应认定被告人齐xx的行为属故意杀人罪中的较轻情节。被告人齐xx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齐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医疗费、鉴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8098元。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也未提起上诉。
《评析》
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易产生混淆。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既遂二者从构成要件上区别较为简单,关键在于主观罪过内容的区别。因为故意杀人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故意伤害则指非法剥夺他人健康的行为。要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杀人还是伤害,不能仅凭被告人事后的供述,也不能仅看后果,而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严格依据犯罪构成理论进行认定。这就要求要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包括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作案的手段、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是否予以抢救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齐xx因他事与受害人董某产生纠纷,怀疑董某与医生串通讹其钱财,进而产生报复行凶的犯罪意图,并准备了足以致人死亡的新菜刀,在受害人董某没有防备的情况下,持刀向被害人董某的致命部位(头部)连砍数刀,并借机逃跑。从该系列行为的表现来看,被告人齐xx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虽然其本人辩解没有要杀死董某的念头,但明显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不相吻合,属避重就轻的供述,其辩解无事实根据。法院在综合分析全案事实后,认定被告人齐xx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并据此做出判决,这一判决是准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