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量刑】运输毒品罪与其它毒品犯罪的区别
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利用各种交通工具、邮政渠道等或者以随身携带的方法等在境内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行为。[2]即行为人只要是明知毒品而实施运输行为,即构成此罪。由于毒品犯罪属于隐秘性犯罪,犯罪手段呈现多样化,很多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在归案之后,不是辩解其主观不明知所携带运输的物品是毒品或者是藏有毒品,就是辩解其携带的毒品虽然是明知的,但却是用于自我吸食,因为吸毒不构成犯罪。如何审查被告人的这些辩解?笔者认为,被告人的主观意识活动应当反映在客观行为上,虽不以被告人的陈述内容为中心,但也不放弃对其陈述内容细节的审查分析和判断,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被告人的行为,从而对被告人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事实认定。
(一)关于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明知问题
查获毒品的同时抓获涉案的被告人,如果被告人自认毒品犯罪事实,不涉及再查证被告人主观明知的问题。如果被告人不自认犯罪事实,其又辩解主观不明知时,司法机关如何确认行为人的主观状态?2004年,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曾在北京联合有关专家举行过毒品犯罪明知问题的专题研讨,以事实推定确定被告人的主观状态取得一致共识。2007年12月,高法高检和公安部联发了一份公通字(2007)84号文件,即《办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该意见二中,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并列举了具体的7种情形。”[3]法律没有规定推定,因此,此处采用的是事实推定。事实推定重在推定要有相关的基础事实予以证明,并且排除反证。
意见中所列的7种情形,对不报、谎报、逃跑、抗拒、体内藏毒等行为方式易于查证被告人主观明知毒品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对“采用高度隐蔽方式携带运输的”、“采用高度隐蔽违背常理的交接方式”这两种情形较难把握。
例如,被告人郑振宏运输毒品一案,其从边境口岸携带一对音箱乘坐长途客车欲返回内地,后在途中被执勤武警战士从音箱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65克。被告人辩解音箱系帮助他人携带的,不知道音箱内藏有毒品。本案查获的毒品是隐藏在音箱里面,在不拆开音箱的情况下,从外表看没有什么破绽,可谓是高度隐蔽方式。又如一个案例,被告人交代网友约他从内地来云南边境县城玩,后在一天晚上受人安排,在县城农贸市场一个垃圾桶中接取了一个手提袋,次日即携手提袋乘车返回内地,途中被公安民警从其携带的手提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本案中被告人接取手提袋的方式,也可以说是采用高度隐蔽违背常理的交接方式。
在毒品犯罪较为泛滥的云南边境口岸一线,被告人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不细究原因、不细察音箱,便帮助他人长途携带一对音箱,违背一般的生活常理。再结合其系广东人、出入边境的时间较短、乘车路线等,临沧市中院采用事实推定,确认其主观上应当明知毒品而实施运输行为。被告人上诉后,云南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一个案例,被告人接取手提袋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无不反映出被告人违背常理的交接物方式,结合被告人的身份、乘车的路线、查获毒品的事实等,亦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毒品而携带运输。通过这些典型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到被告人已经知道自己的行为不符合常情、常理,但是为获取一定的报酬好处等,其在主观心理上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即不管携带的物品里藏有什么毒品,都要实施运输行为。事实上,很多案件的被告人在供述中都曾或多或少地交代过自己曾怀疑是毒品,但是,由于无法抗拒利益诱惑而最终仍然实施了携带运输毒品的行为。
对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的问题有三种:第一是知道,属于直接的明知;第二是应当知道,也有学者提出是“可能知道”,属于间接性明知;第三是不知道。此处两个案例采用事实推定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应当明知毒品。事实推定,因其技术缺陷,具有一定的盖然性,所以,应重视被告人辩解内容的审查。采用事实推定认定被告人主观上的故意,其状态属于间接故意,较之直接故意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这也符合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特征。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但客观上不知道具体的毒品种类或毒品的数量。因此,在量刑时应与直接故意的毒品犯罪有所区别,可酌情从轻处罚,以体现刑罚的谦抑性。
(二)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转移毒品罪的区别
毒品犯罪,运输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无论是从境外走私的毒品,还是在境内加工制造的毒品,在进入毒品消费终端时都有一个流通的过程。这个流通有的是一步进入消费市场,有的则是层层流转之后才进入消费市场。毒品有运输流通,就有移动行为。但是,移动毒品的行为不一定就是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实际移动毒品的行为,有的是为了流通贩卖牟利,有的是为了获取报酬帮助他人运输,有的则是吸毒人员自购或托购,还有的是为了逃避侦查而转移运输毒品等。如何对这些移动毒品的行为进行定罪,关键在于要准确把握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犯罪目的、动机,以及运输毒品行为与其它事实行为的关联性。[4]如果仅仅依据运输毒品的行为,就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是典型的客观归罪做法。
按照刑法通说,毒品犯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社会公众的健康。也有人提出,为便于对毒品犯罪构成的研究和罪名的区别,毒品犯罪侵犯的客体仅是公众的健康权。[5]结合毒品犯罪的特性,以及犯罪行为关联性的分析,运输毒品是整个毒品犯罪牟利链条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运输毒品犯罪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这是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转移毒品罪最为显著的特征。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在查不清毒品的来源和去向,又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行为的,在数量较大时,因其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而予以定罪处罚,也可以讲是毒品犯罪行为的兜底条款。吸毒人员托购或自购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南宁会议已经明确为系非法持有毒品。实践中比较难掌握的是运输途中查获的毒品,因仅有被告人供述吸毒和尿液检查,有的连抓获时的尿液检查也没有,无其它证据进一步证明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吸,但又无法查清毒品的去向等,此时在罪名认定上比较困难。有的法院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如2007年《人民法院报》公布的四川高院终审的一则案例,在运输途中查获海洛因800余克,被告人供述是用于自己吸食,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行为,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四川高院以此定罪。有的法院则不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认为被告人携带大量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查获的毒品用于吸食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佐证,所以,仍应定运输毒品罪,否则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
如何理解和把握南宁会议精神,笔者拟再举一个案例。被告人王娟系陕西人,从内地来到云南省临沧市某边境小城,花两千元购买了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含量很低,一般不超过5%),后在返回途中被检查站查获。一审定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为什么改判?一是鉴于本案的证据,有尿检证明被告人吸毒,且被告人始终供述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吸。二是鉴于被告人实施的具体犯罪情节,从内地来到这里购买贪图便宜,购买毒品的资金和数量较为符合吸毒人员的客观实际情况。因此,综合判断分析,临沧市中院认为被告人属于吸毒人员自购运输,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现实中有吸毒者自购或托购运输毒品的客观情况存在,但是,为避免被告人利用法律漏洞,防止吸毒人员大量购买毒品以贩养吸。在运输途中查获毒品数量较大的,远远超出吸毒人员购毒资金能力和吸食量的,即使是吸毒人员,也应综合审查,不宜机械地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6]如何把握吸毒人员的资金能力和吸食量,实践中有点难以操作。云南高院有观点提出,吸毒人员携带运输毒品海洛因在一定克数以内的,且无证据证明有其它毒品犯罪事实的,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定罪。
转移毒品罪也具有移动运输毒品的行为特征,是一个较为特殊的罪名,此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的公正性。转移毒品罪的犯罪对象特定,依附于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等主罪,犯罪的目的是帮助毒品犯罪分子逃避侦查,转移毒品的行为发生在其它毒品犯罪行为之后,且事前没有通谋。[7]转移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从表象看,都有移动运输毒品的行为,似乎没有什么差别。通过犯罪构成的分析,两者之间却存在天壤之别。转移毒品罪按照立法体系应列入妨害司法罪这一节,但是,由于立法者考虑从严惩处毒品犯罪行为,以及保持毒品犯罪章节的统一性,故将此罪纳入毒品犯罪这一节中。司法实践中,我们应注意区分转移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以防止轻罪认定成重罪,或重罪认定为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