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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两审终审制存在的缺陷及完善

123发布时间:2016年4月21日 常德刑事辩护律师  
内容提要: 传统的两审终审制度面临现实的挑战,一些学者提出要在我国建立三审终审制,笔者认为,现实矛盾的出现并不表示两审终审制度的过时,而是其原有作用并未得到很好的发挥。这需要对两审终审的弊端进行分析,并找出解决办法。

审级制度,是指一个案件需要经过几个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裁判才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宣告终结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确立多级审级制度,目的在于使下级人民法院可能发生的错误判决和裁定,能够及时的通过上述程序得到及时纠正,通过对案件的再次审理,继续审明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认定事实,使用法律中的不当,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以及时、准确、公正的对案件涉及的问题做出处理。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基本的审及制度。对此《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有明文规定。在民事诉讼中,除了《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其他绝大多数案件都实行两审终审。对于两审终审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依法行使了上诉权,第二审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依法审查上诉请求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通过这种审查,或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裁判,或纠正错误的裁判。第二审程序实际上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依法实行监督的重要途径。实行两审终审制具有重要意义,它通过给审判者设立审判者,保证审判者认识的往复性,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减轻法官责任负荷,统一法律适用,通过程序的复合装置,保障裁判正确,实现诉讼公正①。

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立法的不足和司法执法的不当等原因,第二审程序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并没有真正的、完全的得到实现。尤其是进入90年代以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逐步增多,两审终审越来越不能满足人们的愿望和要求。许多案件虽然已由人民法院做出了终审判决,但当事人仍然申诉缠讼不已,形成“官了民不了”。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法院坚决勇敢的拿起审判监督这一有力武器。近年来,进入再审程序的民事、经济案件越来越多。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997年全国法院再审的民事、经济案件分别为44745件和20697件,均比上年上升了18.9%和19.39%。1998年,全国法院再审的民事经济案件分别为48694件和25047件,又比1997年各上升了8.83%和21.02%。而1997年全国共审理一审民事经济案件共4760928件,上诉的案件为270142件,占一审总数的5.8%,而终审裁判被再审的为65442件,占二审案件总数的24.4%。1998年以来的情况也大体相差不多。②以上数据引自《中国律师》1999年第10期)通过这些数据我们不难看出,现行的两审终审制的监督制约机制已滞后于现实的要求,不能有效的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和维护司法公正。

我国目前设立的四级法院基本上是与行政区域的设置是一致的。在设有一级政府的地方就设有一级人民法院。同时,法院的人事、财务、编制、经费等也都有赖于同级政府的解决。这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但同时又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温床,为审判不公埋下了祸根。可以说,地方保护主义已成为当前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在目前法院体制尚未做出重大变革,地方法院尚难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的情况下,发挥上级法院的监督制约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但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却将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权赋予了尚属地方的地市一级法院,这就为地方保护主义左右终审判决提供了机与可能。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如果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从而引起上诉程序的发生。我国在民事诉讼中设置上诉即第二审程序的目的在于真正发挥上诉审的作用,纠正第一审法院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的错误,保证办案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践操作中,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现实及国家在立法上的不完善,致使第二审程序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

笫一,在案件请示制度方面,极大地削弱了第二审程序的功能。关于请示制度,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普遍存在,并有司法解释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3月24日和1990年8月16日分别下发了《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和《补充通知》。对案件请示加以规范,使之制度化。所谓请示制度,就是指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处理或者程序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对于下级法院的请示,上级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实体或程序问题进行研究,形成处理意见后,往往以口头形式或书面方式予以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甚至以司法解释予以批复。下级法院则往往以上级法院的批复为定案依据,对案件做出处理。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做出的批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都必须遵照执行。案件请示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都存在,但一审程序中的这种案件请示制度,实质上将两审终审终审制度变成了一审终审,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案件尚处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级法院就对案件如何处理做出明确、具体的指示,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方式做出的批复,直接具有法律效力,下级法院必须照办。一审法院根据上级法院的批复做出的判决或裁定后,当事人如果不服该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会根据本院或上级法院给予第一审法院的批复意见对上诉案件进行裁判,致使上诉流于形式。

第二,超出上诉请求的范围审理案件,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现行《民事诉讼法》修改了试行法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规定,在第15条中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这一修改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尊重,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同时又有利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迅速审结,避免重复劳动,降低诉讼成本。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151条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上诉请求以外的原判决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根据该《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做出判决,而无视当事人对上诉请求以外的一审判决结果已经接受、没有异议的事实,干涉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对于一审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二审法院有权予以纠正,而对于一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如果上诉请求中没有涉及,当事人双方均无异,人民法院就不应过多的加以干涉,从而侵犯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 共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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