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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在反贪侦查适用现状

123发布时间:2015年11月24日 常德刑事辩护律师  
  【摘要】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一方面很好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为国家节约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更好的贯彻了诉讼经济的原则。如能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取保候审制度,当前检察机关适用取保候审活动存在的问题就有望得到很好的解决,并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主观能动性,将查办职务犯罪进一步引向深入。
  【关键词】取保候审反贪侦查适用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制度具有一系列的优越性:一是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避免一些轻罪出现审前羁押时间超出最终审判确定刑期现象的发生;二是有利于减少羁押看管场所花费的大量资金投入,实现国家资源的节约;三是有利于减少犯罪恶习的交叉感染,避免那些主观恶性小甚至可能是根本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因处于和累犯、惯犯共同羁押的环境,而发生思想恶性转变,滑向犯罪深渊。
  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适时用足、用活、用好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可以起到其他强制措施所不能起到的作用。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现状
  根据对某市2006年至2008年三年间全市检察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案件基本情况进行分析,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检察机关反贪侦查案件适用中有如下特点:
  (一)取保候审率偏高。2006年全市取保候审占立案总人数的45?7%;2007年取保候审占立案总人数的37?5%;2008年取保候审占立案总人数的40?2%。
  (二)大案人数占一定比例。三年来,贪污贿赂在5万元以上、挪用公款在10万元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取保的占取保总人数的45?5%。
  (三)贿赂案件所占的比重较大。三年来,取保候审人员中属贿赂案件的占取保人数的44?4%。
  (四)取保的理由较广。实践中除了法定的几种情况外,还存在几种情况。如:有的是侦查策略的需要;有的为扩大战果,要求嫌疑人协助追赃;有的是嫌疑人检举立功;有的是从服务经济角度出发,保障某项工作的连续性不受影响;还有的则是为完成办案指标,大案不够小案凑。
  (五)有相当案件未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有些案件由于取保候审的期限较长,对取保候审的条件是否依然存在,因时过境迁,有的办案人员已经忘记,以致取保候审的期限已过,办案人员没有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和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造成了只有取保候审决定书,而没有解除通知书,从而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六)担保方式多为保证人的形式。由于保证金在管理上较为繁琐,大部分案件都采用保证人担保的形式。职务犯罪案件的保证人一般是单位领导、同事和犯罪嫌疑人的直系亲属。
  (七)被判实刑者偏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中:已结案的占77?1%,尚未结案的占5?8%;不诉的占6?2%;处理结果不详的占10?9%;移送起诉后被判缓刑的占36%,被免于刑事处分的占8%,被判实刑的占2%。
  二、 存在的问题
  取保候审在反贪侦查中适用,一方面体现了党的宽严政策,实行人性化办案;另一方面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有着积极意义。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至今10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取保候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取保候审的相关制度还不尽完善。
  (一)立法对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界定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决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时,随意性大,缺乏科学性。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第1项、2项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为:“(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中第2项规定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按此规定,所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包括无期和死刑都可以采取取保候审,这是很不恰当的。什么才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标准很不明确。这就造成在实践中完全由司法人员根据主观判断,很难保证不与客观实际发生偏差。2、关于“严重疾病”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但是,何为“严重疾病”?《刑事诉讼法》未做出明确规定。
  (二)取保后案件久拖不决。《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实践中自侦部门在办理取保候审案件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对取保候审案件审查期限重视不够的问题。一般是逮捕的案件优先办理,取保的案件放置一边,很大一部分都是在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时才对案件做出处理,有的案件取保候审长达两年多,案件仍被“挂着”。也有的办案部门将取保候审变相地作为一种结案方式,一保了之,不闻不问,甚至中断了对案件的继续侦查。由于不及时补充侦查或拖着不补充侦查,使案件在取保候审期限内无法结案,导致案件不了了之。
  (三)一些案件在取保后证据的稳定性下降。职务犯罪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在社会上具有一定地位,信息较灵敏,反侦察能力较强,当他们取保后,由于活动不受限制,很容易发生串供、诱使证人翻供的情况。等到了起诉阶段,由于嫌疑人的翻供,致使某些重要证据发生了改变,给办案工作带来了被动。
  (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不到落实。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证人应遵守的义务,由于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保证人与其一般有亲戚关系或是单位领导,使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约束不大,当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逃避侦查或审判,保证人碍于亲属、朋友的关系,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即使发现问题也往往不会及时报告。少数保证人甚至与被取保候审人串通,积极参与到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中去。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保证人违法行为很难查证,很少对未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追究法律责任,致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落不到实处。
  (五)取保后监管措施不力。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办案机关大都没有严格执行,做到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相分离。因公安机关警力有限,对检察机关做出的取保候审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无力执行监管,从而造成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作出的被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处于失控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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