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本文试图对英国的保释制度与我国实行的取保候审制度进行比较,从而对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执行中存在的弊病与问题进行分析,认为取保候审制度在执行中存在有执行过程上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保证措施不得力,公、检、法三机关分散行使取保候审决定权与公安机关统一行使执行权间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等弊病与问题。同时建议参照英国的保释制度对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进行完善,适当放宽取保候审的范围,让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取消每个司法机关都能决定取保候审的职权,赋予取保候审的唯一效力,放宽审前羁押的尺度,对保证金的最高限额、影响保证金的因素、保证人责任等制定统一的标准和规则等等
[关键词] 保释 取保候审 制度 刑事诉讼 完善
保释是起源于英国的一项法律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在一定的条件下,将被逮捕或被羁押的人予以释放的制度。它是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权利而设置的。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即使是犯罪嫌疑人,仍然应当尽量保证其作为社会生活中的公民的自由。因此,英国保释的适用范围很广泛。从理论上说,无论什么性质的案件都可以保释。保释分为无条件保释和有条件保释两种形式。实践中大多数为无条件保释。有条件保释是指,如果决定保释而不附加条件将导致危险时,可附加一个或多个条件,如须有一个明确的住址、每天上午到警察局报到、宵禁、缴纳保证金、安装电子监控装置、提交保释支持机构以保证被保释人出庭、提交护照等等。对于保释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生了新的违法行为或干预司法、不按要求到庭等情形,警察可以将其逮捕,法院可处以罚金、监禁或加重刑罚。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保释制度,但是设立了与保释制度比较相似的取保候审制度。
取保候审是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以保证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行为不逃避侦查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保释和取保候审作为不同国家的一种刑事诉讼制度,有着一些共同或者相似的地方,但是也存在有着一些不同的区别。
保释与取保候审的共同之处:
1、是对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采取的暂时不予以关押。
2、都要求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关的担保为暂时不予以关押提供保证。
3、都是要求暂时不予以关押的犯罪嫌疑人不得逃避、防碍侦查或者审判。
保释与取保候审的不同之处在于:
1.适用的范围不一样。英国保释的适用范围很广泛。从理论上说,无论什么性质的案件都可以保释,并不因为罪行严重而被拒绝保释。拒绝保释有三种情形:(1)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按照保释要求出庭,如以前保释有潜逃记录而没有合理的解释。(2)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进一步犯罪。这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前的经历与此次犯罪的性质等因素来判定的。(3)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威胁、干扰、伤害证人。一般说来,除特殊案件,如杀人、强奸、持枪抢劫、外国人犯罪、走私、毒品犯罪及有前科的案件外,其他案件的保释率很高。而在我国,取保候审的范围相对就比较狭窄。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取保候审的范围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单纯从这一规定看,我国适用取保候审的范围是比较广的。问题是有关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对取保候审范围进行了若干限制,再加上司法人员重强制手段、轻人权保障的观念影响,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作扩张性理解,造成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是常态,取保候审是例外选择的司法现状。同时办案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关于强制措施工作的出发点是能捕的尽量捕,而不是考虑尽可能取保候审。这样就造成了适用比例小,大多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
2.程序不一样。与我国逮捕必然导致羁押的做法不同,国外警察实施逮捕后,须决定是羁押、无条件保释还是有条件保释,同时提取指纹并进行dna取样,决定羁押的,必须在24小时(最长不超过72小时)内提交治安法官。开庭后,法庭仍须考虑是否应对被告人予以保释。在我国,拘留、逮捕后就必须关押,取保候审是对拘留、逮捕措施的补充,而不是先决考虑。
3.权利不一样。在国外,保释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的权利,司法部门首先必须优先考虑,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得拒绝。同时,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对与司法部门拒绝保释有权利提出上诉。在我国,取保候审主要体现的不是权利而是权力的象征。取保候审的适用不是司法机关优先考虑的措施,他是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辩护律师提出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条件的司法机关才能够同意并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对于司法机关拒绝申请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辩护律师没有其他的救济措施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4,国外的保释制度不存在重复保释的情况,而在我国,却存在重复取保候审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1999年10月01日《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 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继续采取保 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由于在保释和取保候审之间存在以上的一些异同,因此取保候审制度与保释制度是不同的诉讼制度。
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在执行中,由于立法不尽完善以及实际执行中的理念和观念更新的问题,取保候审制度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它的贯彻执行并不尽如人意,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他不仅与立法本意相违背,同时也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侵犯。主要弊病和问题是:
1、执行过程上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第二款规定过于宽泛,缺乏可*作性。一是在检察、公安机关办案时,难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能否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适用时只能根据个人的分析判断来决定是否采取取保候审,有很大的随意性。二是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作出判断又比较困难的,完全由司法人员依据主观判断自行决定,主观色彩较浓,这些判断往往因脱离客观实际而出现偏差。同时在实践中采取取保候审往往为个别办案人办人情案、关系案提供了机会,因而导致诉讼延误的现象屡有发生。三是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对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除此之外,对于那些安全性不能十分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往往从严适用取保候审,以防万一。上述做法,使一部分符合取保条件的人却被羁押,从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出现羁押期与刑期“倒挂”的现象,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正形象。
2、保证措施不得力。 取保候审保证方式可分为财保和人保两种。“二高三部一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对没有按规定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处罚不力。现行法律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而采取的处罚措施仅为罚款,而追究刑事责任,除保证人有《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而以窝藏、包庇罪进行追究外,再无其他关于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构成犯罪的规定,因而使保证人没有足够的责任心来认真履行保证义务。二是保证金措施的无力。因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时常有保证金收取的过低,而使犯罪嫌疑人交取保证金后,便一跑了之的现象。低额保证金无法形成必要的约束力,使执行机关只能没收保证金了事,成为变相的以罚代刑。三是财保、人保只能独立采用使保证力度不大。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仅采取财保或者人保难以形成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力,在这种情况下,采取财保、人保的双重保证措施,对于加大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力度,使其不敢违反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是相当必要的。
3、公、检、法三机关分散行使取保候审决定权与公安机关统一行使执行权间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主要表现为:公、检、法三机关均有权决定适用取保候审的规定,违背了权力制衡的原则。在我国,各机关做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不受其他机关影响。因此,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适用取保候审时,就会出现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分的情况,而且法律未规定相应的监督措施,发生公安机关滥用职权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在所难免,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和权威。同时,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管辖的案件采取取保候审时,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往往根本不愿承担这项义务,由于具体运作的程序尚无明文规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又不明确,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由决定机关自行执行,公安机关不插手。而由于检察、审判机关的警力不足,难以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保证人进行监督,因此取保候审实际只能依靠保证金的作用
4、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实践中,能否适用取保候审,完全由办案人员决定,虽然最后要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但这种审批多是程序要求,法律也未规定对取保候审的监督措施。因此,公、检、法各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决定权几乎不受限制,难免会发生一些不应该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在外,而那些符合取保条件的人却被关押的现象,严重动摇公众对法治的信心和期望。
由于取保候审制度在实践中存在有上述弊病和问题,因此法学理论界一致认为必须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改革。但是在如何改革存在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主张全面移植保释制度。理由是:1、只有全面引进保释制度,才能从观念上树立保释是犯罪嫌疑人一种权利的意识,既然是一种权利,就应当具有普适性,而审前羁押应当成为法律上有严格限制的例外。2,引进保释制度有利于诉讼经济原则,避免审前羁押的交*感染。3,引进保释制度是解决超期羁押的良方。可以减少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防止司法机关强迫犯罪嫌疑人配合侦查,使其沦为侦查行为的客体,防止由于超期羁押而导致的轻罪重判现象。
一种观点是主张在我国现有规定上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理由是:1、保释制度在我国缺少适用的根本前提。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刑事犯罪流窜作案特点显著,如果大量的案件在审判前不采取羁押措施,会对嫌疑人的控制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难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2、取保候审不如人意,并不是取保候审本质上不具有保释制度的功能和优点,而主要在于人们的观念障碍,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的设立,是在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在结合国外的实际经验,从保护人权的角度上出发,所制定的一项制度。他同保释制度一样可以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作用;起到保护国家机关威信、避免国家机关与公民直接对立或者削弱这种对立强度作用;起到对国家监管羁押资源的节约作用。但是在实践中取保候审制度也确实出现了一些弊端,这些弊端的出现有立法上的缺陷或者遗漏之处,但是更主要的是在实际执行中的理念和观念更新的问题。这些问题不是不可以避免,不是不可以纠正的,我们完全有可能在吸收、借鉴国外保释制度的先进之处将在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改进、完善,使之成为更能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设立以保释为基本的强制措施体系,放宽对取保候审范围的限制,将取保候审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赋予给公民,使得每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般情况下都应该获得保释。如立法可以采取排除式立法体例,明确规定对除死刑、重大犯罪、有相同前科、逃犯等之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使之不致过于宽泛,增强*作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刑诉法的作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拒绝取保候审的,应该给予犯罪嫌疑人有申诉或者程序上诉的权利。,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自己符合取保条件而不被取保的,或取保候审不应撤销而被撤销的,有权在收到《不予取保候审决定书》或《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决定机关请求复核。该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2)设立一个单独的决定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保释申请做出判断,参照国外的治安法庭的模式,让法院作为保释的裁判者。取消每个司法机关都能决定取保候审的职权。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取保与否。公安机关为具体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可依公安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撤销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决定以及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实行监督。这样既有利于贯彻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又能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加强监督制约,保证取保候审制度达到预期效果。
(3)赋予取保候审的唯一有效力。经过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不得另行采取相知措施,更不得在案件经过的每个程序中各个机关和部门对犯罪嫌疑人重复取保候审。同时,建立完善取保候审监督制约机制。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取保和撤销取保决定不服的,公安机关可将不服决定的事由书面报请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复查并说明理由。如果对复查决定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该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在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4)应当放宽审前羁押的尺度,改变执法观念和侦查观念,实行逮捕与羁押分流。逮捕不一定就必须羁押。加大超期羁押的违法责任追究;加大律师作用等等。从制度上、责任上、外部制约监督上提高执法水平,从而根治在取保候审上错误观念。
(5)对保证金的最高限额、影响保证金的因素、保证人责任等制定统一的标准和规则,改变现有的在取保候审制度上法律规定上不尽全,在执行上存在地方差异,因人而异的不合理现象。明确保证人的责任,一是要严格保证人的资格审查;二是加强对保证人的教育,使其明确了解自己的保证义务;三是对不按照规定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必须严厉惩处,建议增设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罪,对一些严重不履行保证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保证人,予以定罪处罚。在法律上对保证金的数额作出明确的规定。保证金的收取应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经济状况、及犯罪数额来确定。具体的数额标准应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统一规定。鉴于财产保和人保不同时适用难以达到较好的保证作用,笔者建议法律上或执行细则上应允许这两种保证措施根据案件的需要来酌情同时采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