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
1.《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依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3.最高人民法院在1983年9月开始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4.1991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有条件地授予云南、贵州、四川、广东、广西、甘肃省(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5.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发出通知:“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本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本院内核。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特别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的死刑案件具体包括:
1.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因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死刑的: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投敌叛变罪;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等。
2.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
3.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死刑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出口退税凭证罪等。
4.除最高人民法院授权以外的因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
5.涉外死刑案件。
6.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二审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7.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被告人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死刑复核案件,一律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复核案件的通知》)
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须报最高法院内核。
二、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件的核准权
死刑缓期执行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