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被告明知自己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为何还要提出?并且在法院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之后,还要提起上诉呢?笔者认为,该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异议和上诉无障碍。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对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现行诉讼法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只要当事人书面表示“不服”即可。另外,按照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不收取诉讼费,这可以说是为上诉者开辟了一条“绿色通道”。二是异议和上诉无风险。无论被一审法院驳回,还是被二审法院驳回,异议者和上诉者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可以使诉讼旷日持久,增大其逃避履行债务的空间和机会,何乐而不为呢?三是品行不良律师的积极参与。在趋利动机的支配下,个别律师抛弃了诚信理念和职业操守,利用法律存在的疏漏,帮助被代理一方当事人出谋划策,延长案件审理周期,达到逃避履行债务之目的。
笔者认为,滥用管辖异议权和上诉权将产生以下几点危害:一是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累,使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更加尖锐,不利于司法和谐目标的实现。二是拖延诉讼,降低司法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在当前人民法院受案(其中包括二审案件)数量日益增长和司法资源日趋紧张的社会背景下,滥用管辖异议权和上诉权的消极面显得尤为突出。三是极大地损害司法公信力。面临滥用管辖异议权和上诉权行为,我国法律缺乏应对措施和救济机制,不仅损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有的诚信理念和道德风尚,而且严重地挫伤了人们对法律的尊重、信仰和信赖,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和法治社会的培育。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作出调整,以抑制滥用管辖异议权和上诉权现象的发生:一是对某些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且有类似判例的上诉案件,当事人或者一审法院可以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二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二审法院应在数个工作日(如3—5天)内审理完毕。二是设立滥用管辖异议权和上诉权的赔偿制度。对于引起案件审理周期不必要延长,造成对方当事人额外经济负担,该当事人有权向行为人提出赔偿请求,以延长的不必要的期日和额外的经济损失为依据,要求行为人支付赔偿金。为节省司法成本,在管辖权裁定生效后,可与该案一并审理和裁判,无需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三是设立滥用管辖异议权和上诉权的制裁制度。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和上诉权在本质上应当认定为扰乱正常诉讼秩序的滥诉行为,该行为必然造成国家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对于此类行为,人民法院可视情节作出相应的警告、罚款等民事制裁决定。四是对于参与滥用管辖异议权和上诉权活动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将其情况向法院系统内部和有关司法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该通报情况作为考评和处罚诉讼代理人的重要依据。
应当注意的是:对滥用管辖异议权和上诉权行为的认定又要从严把握,防止矫枉过正,限制当事人行使正当的管辖异议权和上诉权,违背程序公正原则。判断是否滥用管辖异议权和上诉权,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一是当事人的法律知识状况,如雇请品行不良的律师为其代理人,就可能利用法律存在的漏洞,滥用诉讼权利。二是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形下,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和上诉所依据的法律是否明确。三是以往是否存在被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的类似判例,并且当事人已经明知。四是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和上诉的时间。如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在答辩期的最后一两天,提出上诉的时间在上诉期的最后一两天,拖延诉讼周期,就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