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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第二审程序

123发布时间:2014年1月13日 常德刑事辩护律师  
  根据《》第180条和第181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151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裁定的上诉期、抗诉期,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确定,即对判决的上诉期、抗诉期为10日,对裁定的上诉期为5日。如果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分开审判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提上诉或抗诉,即对判决的上诉期、抗诉期为15日,对裁定的上诉期、抗诉期为10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既可以通过原审法院上诉,也可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起,并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只要合法的上诉或者抗诉,即应由第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理,引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在附带民事诉讼的第二审程序中,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权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裁定的上诉权是法律赋予他们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是独立于被告人、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享有的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上诉权之外的,并不依附于刑事部分,不受刑事部分是否有上诉、抗诉的影响,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只要在规定期内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起上诉,必然就会引起第二审程序。同时,如果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不同时是刑事部分的当事人,即并不是刑事被告人、被害人或自诉人的,其上诉权的范围只限于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起上诉,不能涉及刑事部分,同样,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并不同时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也只能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不能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另外,如果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时就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则有权对全案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也可以单独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或者单独就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还可以同时就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裁判一并提起上诉。如果只单独就刑事部分上诉的,其上诉效力不影响附带民事部分;如果只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其上诉效力也不影响刑事部分;如果未明确针对刑事部分或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裁判提出上诉,只是笼统声明不服上诉的,应视为对全案提出上诉。
  (二)关于人民检察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第一审裁判的抗诉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1条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认为确有错误的,当然有权利也有义务提出抗诉。我们认为,如果人民检察院只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裁判提出抗诉的,其抗诉的效力不影响刑事部分的裁判;如果只就刑事部分的裁判抗诉的,其效力也不影响附带民事部分的裁判;如果对全案提出抗诉的,其效力则及于包括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在内的全部裁判、裁定。
  (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第二审的审理问题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即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具体地说,应当根据附带民事诉讼中上诉、抗诉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都进行上诉和抗诉的,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6条之规定处理,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时,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全部内容,对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抗诉的范围的限制。具体地说,第二审人民法律不认是对第一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还是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都应当对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2.对于只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或者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单独提出上诉或者提起抗诉的,我们认为,由于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实际上是“两案一判”,即它们实质上是两个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的诉讼,只是利用同一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并以同一判决、裁定进行裁判而已,因而如果仅就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或抗诉,只能就上诉、抗诉的刑事部分引起第二审程序,而未被上诉、抗诉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上诉期、抗诉期满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同样,如果仅就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或抗诉,也只能就上诉、抗诉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引起第二审程序,而未被上诉、抗诉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期、抗抗拒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基于这种认识,我们认为,对于只就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律应当对案件的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并对有关刑事部分进行处理,而附带民事部分因已发生法律效力,应排除在第二审的审理范围之外。同样,对于只就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应当对案件的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并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处理,而刑事部分因已发生法律效力,应排除在第二审的审理范围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刑事部分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对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的上诉部分进行处理。如果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同时将附带民事诉讼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同时,为了方便诉讼和审理,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如果同时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抗诉案件未审结之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于只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上诉、抗诉,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上诉、抗诉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上诉期、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确有错误,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果第二审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并无不当,则只需就刑事部分进行处理。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而原判决、裁定又有附带民事诉讼且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在改判刑事部分的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时,在程序上应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经审理,应分别不同情况,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91条之规定作出相应的判决、裁定。
  (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问题
  调解是我国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之一。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解决的实体问题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是特殊的民事案件,因而,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调解处理,但是,我们认为,应当是可以调解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也予以肯定。在进行调解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调解适用于第一审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也适用于第二审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2.第一审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时,应该坚持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具体地说,调解应当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并平等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前提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不能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不能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或接受调解,也不能偏袒一方当事人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不分是非、不分责任地“和稀泥”,更不能违反法律、法规进行违法调解。
  3.第一审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时,应当及时,不能久调不决。对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不愿接受调解,或者经过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虽然达成调解协议,但在调解书前当事人翻悔的,调解无效时,应当及时判决,防止因调解时间太长而影响对刑事案件的审判,造成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
  4.第一审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如果是当庭就已执行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即告终结;如果不是当庭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程序即告终结。如果在调解书送达前,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翻悔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及时进行判决。
  5.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当庭执行的,或调解书送达后,附带民事诉讼终结,调解不成,经调解无效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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