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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罪推定原则在当代中国

123发布时间:2018年7月27日 常德刑事辩护律师  
  在振兴中国、建设富强、文明、民主的现代化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国家对于人权的保护。社会的人权状况是反映这个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自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民主与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完善,社会的人权状况总体是比较好的,人们享受到了比较广泛的自由权利,较之文革十年动乱有了天壤之别。但是,环顾四周,仍有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公权侵犯公民权利个案时有所闻,刑讯逼供顽症屡禁不绝,超期羁押不足为怪,冤假错案决非个别。这些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深思,到底是为什么?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制度设计上的缺失:我们还没有完全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一
  无罪推定,是有罪推定的对称。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确定为有罪的情况下,应推定其无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皆由此决定。
  无罪推定原则是专制擅断走向民主公正、愚昧落后走向科学进步、尊重人权、体现社会正义的一个标志。封建社会实行的是纠问式诉讼,被告人是诉讼客体,是被逼取口供的对象,罪从供定,刑讯拷问是取得口供的合法手段。资产阶级思想家在同封建专制斗争的过程中,提出了天赋人权、契约自由的理论主张,倡议对刑事诉讼进行理性主义、人道主义的改革。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764年写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地位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贝卡利亚最早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念。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这一先进的理论主张被当权者接受,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一次将无罪推定在立法中予以明确:“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其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将无罪推定规定在他们的法律中乃至一些国际性文件以不同的方式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我国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签字国,1998年10月又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明文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予以答辩上所需之一切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我国对上述国际法律文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包括对其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自从贝卡利亚提出无罪推定的主张至今二百多年,无罪推定由理论到实践,由理念到立法,人们的认识经历了一个跌宕起伏,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过程。人权保障最基本的是人权的司法保障,而无罪推定原则正是体现了人权的司法保障。换言之,要实现人权的司法保障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是重要的途径之一,无罪推定原则是一条人权保障原则。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没有哪一项法律原则能够象无罪推定原则那样,在保障人的自由、生命、名誉、权利方面发挥如此重要的作用。
  根据贝卡利亚的思想和表述,无罪推定包含二方面的基本内容:第一,任何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判决有罪以前,不能认为是有罪的;第二,对被告人所控的罪行,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以前,一律推定被告人无罪,也就是说,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就是无罪。因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诉讼主体,与追诉者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对司法人员侵犯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在法院判决生效前,既不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罪犯对待,也不能称之为“罪犯”、“犯罪分子”、“人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被纠问、被刑讯逼供的对象、诉讼客体跃升为享有充分权利保障的诉讼主体,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标志,是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的结果。
  由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的诉讼规则有:
  1、控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结果,无此,无罪推定就失去了基本人权保障的意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自证其罪,他们有反驳控诉,证明自己无罪的权利,但是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现代社会中公民的自由权利既是法律赋予的,又是受法律保护的。享有充分司法资源的控诉机关的责任,就是保护公民享受其应有的各项权利,另一方面揭露犯罪,惩罚犯罪,调查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从而把他推到罪犯的地位上去。没有这样的过程,任何人都不能从无罪的法律地位转化为罪犯。这是无罪推定的最基本规则。这是刑事诉讼发展客观规律的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体现。英国人罗纳德。沃克曾说过,无罪推定“仅确定首先由谁负担举证责任的问题”①,这个说法虽然不全面,但是的确指出了举证责任在无罪推定中的重要性。
  2、沉默权。沉默权规则与无罪推定的人权保障精神密不可分。任何人不应成为追诉自己的工具。这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由他们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反驳控诉的权利,是否同司法机关合作,也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主体和诉讼主体的地位。沉默权规则又与举证责任的归属密不可分。既然犯罪的证明责任在控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他们就不应被拷问、被逼供,也不会被拷问、被逼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询问就必须停止。被告人拒绝提供陈述或者故意提供虚假陈述不负刑事责任;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为被告人有罪。沉默权是消极意义上的辩护权,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诉讼主体的重要体现。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被告人有“不作供述自由”。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规定,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对各个质问拒绝供述。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第1项,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4条第3项,也有类似规定。美国1966年联邦法院“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判例”中即有沉默权的规定,即闻名于世的米兰达规则:在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的开始,侦查人员应履行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并告知其放弃该权利的法律后果。沉默权与辩护权一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他们的其他诉讼权利才会有保障,才能有效地抵御司法机关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才能体现他们的诉讼主体地位。
  3、有利被告原则,亦称罪疑从无原则、疑案处理原则。这是与疑罪从有,有罪推定对立的。这一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这一原则要求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的程度,如果控方的证据达不到认定犯罪事实所必需的程度,不能排除被告人无罪的合理怀疑,即使被告人的犯罪嫌疑仍未排除,被告仍应被宣告无罪。被告人在诉讼中与控方明显处于不对等的地位,被告方的人身自由被限制,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境地,控方却依仗着专门的职权和手段,如果不采取强化某些有利被告人的措施,无法达到控辨双方的合理平衡,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被告原则,从根本上防止了冤假错案的发生。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进步性、合理性所在。正如美国学者汉利和舒密特指出的那样:实行无罪推定,“不是要包庇有罪者,而是防止把无罪判为有罪”②有利被告原则,从局部看它有利于个别被告人,有可能纵漏了有罪者,但从整体看,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降低和减少可能错判无罪的人而付出的社会成本,体现了诉讼的民主精神,保护了多数人。
  二
  如前所述,无罪推定原则是那样一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科学、进步的法律原则,在我国却长期以来“藏在深山无人识”,对无罪推定原则采取了排斥、否定的态度。上世纪五十年代,主张、提倡无罪推定原则的被打成“右派”受到不公正待遇;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无罪推定又被当作“资产阶级自由化”“精神污染”遭批判。1996年新的刑事诉讼法才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在第12条中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有的认为第12条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有的认为第12条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因素,还有的则认为第12条是更加彻底的无罪推定原则,尽管众说纷纭,对这一条的认识评价不尽一致,但是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无罪推定。而且笔者认为这一条就是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我们有必要正确评价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并对现实中的状况作实事求是地分析。
  (一)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表述同贝卡利亚所说的“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与“依法判决”“确定有罪”只是表述上略有差别,内涵并无二致。这一表述与法国《人权宣言》、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如《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纲要》第7条等)及一些国际法律文件的表述也非常接近,尤其是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是“任何人”,与宪法中的“任何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公民”是一致的。前已有述无罪推定原则是人权保障原则。日本、法国、意大利、加拿大等国已将无罪推定原则上升到宪法高度,在宪法中规定。我国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有关于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该条文虽然也强调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但仅涉及临时性的羁押及证据收集中的搜查措施,并未涉及全局性的有罪无罪,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被诉者的诉讼主体地位及其诉讼权利;同时该条宣告法律赋予国家司法机关以逮捕、搜查的权力,并未对司法机关的权力实行有效的制约,无法对被诉者的权利实行有力的保障,当然也不能避免有罪推定衍生的弊端。因而,笔者认为应该通过宪法修改予以完善,明确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在宪法中旗帜鲜明地宣告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我国除了签署《世界人权宣言》,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外,1997年10月27日还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可见我国承认无罪推定是一条普遍的人权原则。从承担义务的角度,仅签署国际条约是不够的,还应该转化为国内法,在国内法中体现出来,作为宪法原则加以规定。
  刑事诉讼法还将犯罪嫌疑人从被告人中区分出来,即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相区别,把犯罪嫌疑人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在侦察与审查起诉阶段享受相应的诉讼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较之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诉讼权利的内容有所增加,例如现行的刑诉法规定在侦察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有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聘请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有权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等等。从表面上看犯罪嫌疑人得益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获得了更多的诉讼权利,但是现实的差距依然是那样大,以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诉讼权利犹如镜中月、水中花,可望而不可及。这其中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没有到位,尚有欠缺;更有人们法律观念更新的问题。徒法不足以自行。即使无罪推定在立法上有完善的规定,没有与之相适应的高素质的司法人员来执法,无罪推定的价值也无法实现。何况现在无罪推定原则在立法上还没有全部得到体现呢?
  (二)明确了举证责任在控方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公安机关应当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侦察、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第89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和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29、141条),并且明确了公安机关应当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140条)。这些说明刑事诉讼法确实规定了应当由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些规定符合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刑诉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必然导致其自我归罪或自证其罪。这显然有被悖于无罪推定原则。不啻如此,刑事诉讼法第93条还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把回答侦察人员的提问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其一是必须回答问题,不得保持沉默;其二是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作虚假陈述。犯罪嫌疑人如果违反这一义务,就要因“认罪态度不好”而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在第46条规定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但是这并不能改变重口供、轻证据的传统。人们习惯于从口供中找证据,有口供心里才踏实、才定案,“证据之王”的阴魂不散。口供是证据的重要来源之一。不放弃对口供的收集,这本无可厚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与司法机关合作,对案件事实作出有罪供述与无罪辩解,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争取有利于被告的诉讼结果。这应当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诉讼义务。尤其是不回答提问,或在作虚假陈述,还要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令其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
  与此相关、不容回避的一个问题是,我国刑事政策中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与无罪推定原则是南辕北辙的。“坦白”,即强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归罪,转移了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并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司法机关办案人员认为“如实”的供述,许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罪行后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反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即是抗拒,必然导致不利的诉讼后果。办案人员有了这样一个政策依据,千方百计要撬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嘴。只要目的正当,不论采取什么手段。一些办案人员急功近利,急于取得口供,诱供、骗供、刑讯逼供,无所不用其极。楚棰之下,何求不得?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重刑之下求生不得,求死不能,违心作供;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心申辩受到从严处罚而不敢行使正当的辩护权;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表白自己“老实交待”胡供乱咬、株连无辜,扰乱诉讼;还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破罐子破摔、死顶硬抗,造成与司法机关旷日持久的对立。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曾经成功地指导过建国初期的镇压反革命、剿匪等疾风暴雨式的阶级斗争,在此后的建立社会新秩序,维护社会治安中也起过积极作用。但这一政策明显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符,与我国承担的国际条约的义务不符,与人权保障的基本精神不符。当前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国家早已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国家综合国力大大增强,人们的法治意识大大提高,人权思想得到张扬。对这一具体的刑事政策也应该与时俱进适时进行修改、调整。
  (三)贯彻有利被告原则
  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体现了有利被告原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46条)人民检察院提请起诉的案件,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经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140条)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162条第3款)确定被告人有罪、无罪的有权机关是人民法院。刑诉法第162条第3款的规定较好地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现在的问题主要是有利被告的原则在实践中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阻力来自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思想还没有从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下解放出来,观念也没有从“左”的陈旧的观念下得到更新。他们不怕判错人,就怕放错人,总以为“左”是方法问题,右是立场问题,宁“左”勿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羁押,超期羁押,久拖不决;有的明知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也甘当糊涂官判糊涂案,宁可违背法律规定,得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敢理直气壮贯彻有利被告原则,生怕被扣上“放纵坏人”右的帽子,缺乏那种尊重法制、不畏权贵的大无畏气概和民主求实的科学精神。须知,疑罪从无、有利被告,并不是放纵犯罪分子,恰是保护了无辜的公民不受刑事追究,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那些以为抓进来的就是坏人,不判不足以表现自己立场坚定,不足以表现自己是对犯罪分子斗争坚决的人,他们所践踏的正是我国民主、进步的刑事诉讼制度,所破坏的正是国家的法治。
  另一方面,现行的刑诉法并未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使用,而实践中刑讯逼供的毒瘤侵蚀着诉讼机体,侦查人员大量采用刑讯逼供、非法扣押、非法搜查等手段获取被告人口供和其它证据材料。程序正义的价值远未被人认可。刑诉法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3条)的原则性规定,但并未规定以非法手段取证的法律后果,法院也对以此种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加排除而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进了刑事诉讼的“笼子”,就很难受到无罪推定原则阳光的恩泽。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当然有理由怀疑这种建立在非法证据基础之上的审判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以及实体正义的真实性,有理由怀疑无罪推定原则能贯彻到什么程度。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是完全的、彻底的无罪推定原则,而只是不完全的、不彻底的无罪推定原则,正是这种制度上的缺失,成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乃至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我国有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民主精神和法治传统。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前三十年以阶级斗争为纲,封建的残余未及清除又披上“左”的外衣,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得到立法者的承认。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才真正开始了民主法制建设,1995年宪法修改确定依法治国的方略,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定无罪推定原则,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已逐渐成熟,人权思想更加深入人心。但是我们没有理由对目前的立法、司法状况过于乐观,真正实现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艰难曲折的路要走。
  注:
  ①转引自陈一云、严端主编:《证据学》第170页;
  ②汉利、舒密特《刑事证据的法律问题》加利福尼亚州伯克莱英文版,1997年版。

  余向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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