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整个刑事诉讼就是围绕着他们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了什么样的罪而进行的。具体分析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各种情况,可总结他们的特征如下:
1.全面性与直接性。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对于自己是否犯有罪行以及犯了何种罪行是最为清楚的。因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相关陈述能够全面地展现案件事实 从发生、发展到最后结束的全过程,即使是犯罪动机、目的等方面的内容也能够准确地表述出来。尤其是从证据的种类上来说,被告人的供述属于直接证据,能够在 不依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揭示案件事实的全貌和本质。所以,被告人的口供远非其他的一般证据形式所可比拟。其重要性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不言而喻。
2.口供的反复性与复杂性。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对象,与案件的判决结果有着至为直接、密切的利害关系,其生命、自由、财产将成为诉讼结果的处分 内容之一。因此,对于的确犯有相关罪行的被告人而言,虽然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会主动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通常的选择总是抵赖撒谎,拒不承认犯罪 事实。而即使被告人向有关机关承认其所犯罪行或向有关机关交待其没有被掌握的罪行,也往往是出于某种利益或利害关系的考虑而避重就轻,因此,对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所做供述或辩解的分析审查是十分复杂的。这就十分需要有关机关的证据收集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说服教育、政策攻心等方法促使其如实陈 述,以查明案情。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墨的解释>(1998年4月6日)
第二条 根据井叶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j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j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②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i(1989年12月13日)
三、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定案处理 mafdqntcase环猎法律国际调查服务机构
(四)被查获的流窜犯供速的盗窃或扒窃事实、情节与缴获的赃款赃物、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或者被告人的供述与缴获的赃款赃物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一致,如果找不到被害人和报案登记的,也应予以认定。
(五)流窜犯在盗窃或扒窃时被当场抓获,除缴获当次作案的赃款赃物外,还从其身上或其临时落脚点搜获|的其他数额较大的款物,被告人否认系作案所得,但不 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只要这些款物在名称、品种、特征、数量等方面均与被害人的陈述或报案登记、同案人的供述相吻合,亦应认定为赃款赃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