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标准: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主体分为以下几种:
1. 证明标准的认识主体证明标准的认识主体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识别或运用具体证明标准但不具有终局判断权的人员。诉讼过程基本上是一个以国家权力羁束公权力或私权利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为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在各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都设置有一定的证明标准来控制、检验国家权力运用的正当性。这在刑事诉讼中最为典型。比如在立案阶段,立案人员应当对报案行为、举报、自首等行为和事实应当进行识别。如果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就应当立案,而达不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就不应当立案。这样只要涉及到对相应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进行识别的司法人员都可以成为证明标准的认识主体。法官和陪审员也不例外,因为在裁判的之前他们只有认识裁判证明标准才有可能依据它进行裁判。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由于其证明活动自始至终都是朝着胜诉方向努力的,要胜诉就要越过证明标准,所以他们也必须事先认识它,否则根本上就无法有效地开展诉讼活动。就此而言,所有诉讼参与人都将成为证明标准的认识主体。
2. 证明标准的判断主体证明标准的判断主体是认识主体的进一步发展,是指认识并判断证明活动是否达到了相应证明标准的司法人员。这里所指的证明标准判断活动是限制在诉讼证明阶段中的判断(排除了法庭审理阶段),它最根本的特性就是不具有终局意义。比如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中,司法人员都必须按照程序不可逆转的原则对相应阶段的证明活动作出判断。如果是立案活动,则立案人员必须对立案材料和事实进行识别,判断其是否达到了相应的立案证明标准;如果选用强制措施,也必须判断客观情况是否达到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的证明标准,如此等等不一而足。但是此种阶段中的对证明标准的判断都不具有终局性,它还有待于审判权对其合法性的最终审查。这充分体现出了判断主体的相对独立性,即他们既拥有在该诉讼阶段中对证明活动所达到的证明程度的判断权,又要受到后来审判权的合法性审查。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某一案件没有进入审判阶段就终结了(比如立案被撤销,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等等),这是否说明在该案件中存在最终的证明标准判断主体?笔者以为,在这种情形中同样不存在证明标准的最终断主体。理由是这种案件终结的原由是不确定的。如果案件终结的原由被推翻就还可能重新进入司法审判阶段。这样证明标准判断主体的地位也是非终局的,只是一个过程主体。
肯定证明标准判断主体是因为证明活动还没有受到司法审查之前,证明标准主体的判断是被推定具有合法性的行为,无论对诉讼证明主体还是对实现诉讼目的来讲都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与此相反,承认证明标准判断主体有利于确定其法律地位,有利于对其进行司法控制。
3. 证明标准的裁判主体证明标准的裁判主体是指有权最终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的司法人员。取得此种裁判地位的只有两类人:一是法官;二是陪审员。这量两类人之所以能成为证明标准的裁判主体是因为他们拥有了法律赋予他们在诉讼活动中追求形式正义的最终裁断权力。其中,法官是这一权力的固然拥有者。而陪审员则依各国的法律规定而有非常大的差别。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员只是在法官的指示下依据自己对被告的怀疑与确信程度裁决被告有罪或无罪,这既不需要足够的证据,也不需要起誓, 是为证明标准的单独主体。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中,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就公诉方所指控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评议,投票裁决与法官享有同样的审判权,成为证明标准的共同裁判主体。这是他们之间的区别。
然而,除了法官和陪审员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证明标准的裁判主体呢?我们以为,证明标准的裁判主体实质上指的应当是对证明标准的终局裁判主体,在其他诉讼活动中虽然存在对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判断活动,但这些判断不具有终局意义。因为如果承认它们有终局性,那么将与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相抵触。
综观上述三类证明标准主体,其中证明标准的认识主体由于具有普及性(因为任何事物,只要有人存在,就必然存在认识它的主体),并不能表现出证明标准主体的特性和说明其确定的内涵,从而不能纳入证明标准主体的范畴。由于判断主体和裁判主体都确定体现了证明标准的特性,从而都可以成为证明标准的主体。综合这两类证明标准的主体都是证明标准的辨别、判断或裁断的主体的特性,我们以为可以将证明标准的主体表述为诉讼证明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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