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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环节/审查逮捕/证据审查
作者简介:贺恒扬,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检察环节的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包括逮捕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运用,也包括起诉证据和抗诉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运用。它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起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因此,在检察环节,审查判断和运用好刑事证据的实体意义重要,程序意义非凡。本文仅就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谈点想法,和大家商榷。
一、审查逮捕阶段证据收集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是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过程。在审查逮捕证据阶段的证据审查、证据运用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错误的、片面的认识和倾向,直接影响审查逮捕的准确性,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认定和处理,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具体来讲,存在如下十种倾向:
倾向一:先入为主,用证据印证推断和想象
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就是围绕着发现、揭露和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而进行的。侦查人员在初步接触案件后,会对谁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形成一个初步的判断或推断,从而根据自己的推断,确立侦查思路,制定侦查方案,研究侦查谋略,确定侦查方法,这是允许的。但是,推断是否正确,想象是否符合客观实际,都需要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验证和修正。有时收集到的是肯定证据,支持了侦查人员的最初判断;有时收集到的是否定证据,否定了侦查人员的最初判断。侦查人员随着收集到的证据的不断全面、深入和变化而不断修正自己的想象,这是用证据在修正想象,是一种正确的侦破案件模式。如果侦查人员先入为主,把犯罪嫌疑人过早地定格为罪犯,收集证据只是为了巩固自己的内心确信,只是为了证明自己的推断正确,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就会背离收集证据的客观性和全面性之要求:符合自己想象的就收集,反之,就有意或无意地予以取舍,甚至以刑讯逼供的方式逼取自己想要的证据,这种用证据印证想象、验证想象的过程,是一种错误的侦查模式。其根本原因是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原则在作怪。①
倾向二:把模糊和不规范的辨认和指认当作定案证据
“辨认是指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查明与案件有关的情况,由侦查人员主持被害人、目击证人或者知情人对犯罪嫌疑人、物品或者尸体、现场等进行同一认定的活动”。② 由于辨认在侦查中起着判明犯罪现场及其遗留物,或者犯罪工具何人所有及何人所用,从而提供侦查方向,缩小侦查范围、寻找犯罪嫌疑人等重要作用,侦查人员常常使用该措施。但近几年来,这项措施有不当使用的情况,有的在辨认之前让辨认人与被辨认人见面,有的诱导辨认,有的参与辨认人数不够法定人数,有的为了凑数,把熟人也编入被辨认人的行到,更可笑的是辨认外籍犯罪嫌疑人时,为了凑数,让中国人参与到被辨认人行列。有的辨认笔录不规范,记录简单失去证据证明力等。有的过分相信被害人、证人的指认和辨认,盲目将模棱两可的辨认指认结果当作定案的证据,忽视辨认、指认的主观性,夸大其客观性结果案件出了问题。
倾向三:简单认为鉴定结论等科技证据是“证据之王”,无需审查即可直接采信
由于技术手段的科学性以及结果的可靠性不断提高,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较,科技证据往往具有很强的证据价值,在诉讼证明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使许多“疑案”、“悬案”得以侦破。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科技证据就成了“科学的判决”、“科学的法官”、“证据之王”,而直接可以成为定案的根据。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活动中运用科技证据时仍应对其进行严格的审查,以确立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一方面,对所有证据包括科技证据在内,使用时必须首先经查证属实才可成为批捕的根据。按照直接言词证据规则,科技证据的取证人员必要时应当对其相关的原理以及获取收集检验、鉴定过程加以说明,并接受办案人员的质询。为确保审查逮捕工作深入有效地进行,相对人一方有权聘请有关专家协助质证。在这一过程中,如果相对方对该项科技证据的正确性提出了“合理怀疑”,检察机关就应允许进行重新取证或鉴定,甚至直接排除该项证据的采信。
另一方面,在采信科技证据时应适用证据补强法则。因为,虽然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许多科技证据的可靠性已相当高,但由于种种原因,仍有些科技证据的准确率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因此,绝不能把科技证据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为防止冤枉无辜,有必要确立科技证据的补强规则,尤其是那些可靠性仍存在较大争议的科技证据,即使是查证属实,也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比如认定是否患有精神病,除有鉴定结论以外,还须了解行为人平时的精神状况及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以后表现方面的证据。在对科技证据的认定中,要坚决反对仅凭个别科技证据就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并逮捕。孤证不能定案是证据法上的基本规则,要求包括科技证据在内的所有证据都应当互相印证,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并排除合理怀疑。③ 以鉴定结论为例,鉴定结论是鉴定人经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运用自己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意见。由于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依照科学原理所做出的,有人便认为其真实性无可怀疑,无需审查即可直接予以采纳。其实,任何证据都无绝对的证明力,科技证据同样如此。在诉讼证明中运用科技证据时仍要对其进行严格的审查,以确定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因为鉴定结论受主客观条件的影响也有发生错误的可能,如鉴定设备是否先进、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送检材料是否充分、鉴定人的业务水平、鉴定过程是否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等等,都会影响到鉴定结论的正确性。此外,据以做出鉴定的科学原理还有一个准确率的问题,即使是目前认为可靠性极高的dna检测也不能保证百分之百的准确,也有存在误差的可能。因此对于鉴定结论也应当先予审查才能采信。
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dna鉴定,还是法医学鉴定、颅像重合鉴定、痕迹鉴定等,很多时候其鉴定结论本身就存在不同程度的不确定性,不能盲目靠鉴定结论定案,所以运用时,一定要注意同其他证据对照审查、综合判断,绝不能仅凭科技证据定案。
倾向四:忽视物证的本质特征,盲目夸大物证的证明力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实物和痕迹。它包括两种类型:作为物证的实物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客观实在的物体,如犯罪现场的尸体、作案的工具、赃款赃物等。而作为物证的痕迹,包括两个物体之间相互作用产生的印痕和轨迹,如指纹、脚印、划痕等。物证可以为侦查人员提供线索,确定侦查方向,可以借助物证破获犯罪;可以借助物证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可以借助物证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待罪行,揭穿不真实的供述和辩解。物证因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小,因而其客观性、真实性较强,证明力也较强。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物证的提取和运用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提取不规范,导致物证失去证明力。物证随着犯罪行为的发生或实施而产生,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必然的客观联系,但同时物证又是不会说话的证据,它不能“讲清”自己与案件有何联系,如果物证的获取和固定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就会失去可采性。比如,记载着行贿人行贿笔录的笔记本,如不依法提取,仅仅拿着这个笔记本到法庭上作证据适用,法官是不会采纳的。二是没有树立正确的物证评价标准,盲目扩大物证的证明力。物证作为一种间接证据,只能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的片段,证实不了整个过程,也说明不了更多问题,如果盲目扩大其证明力,后果必然会造成错误认定。如某县李某杀人案件。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取得一个血足迹印,经专家鉴定此足迹和犯罪嫌疑人足迹特征包括步态、步法、步幅完全一致,故判定此足迹为李所留;且足迹提取血型鉴定和被害人血型一致。针对这样两份鉴定结论且不论其本身准确性怎样,就其证明内容来讲就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该足迹是李所留,且足迹上提取血迹,经鉴定为被害人血迹,就可以认定李为该案作案人无疑;有的则认为,此带血足迹如果确能证实为犯罪嫌疑人李所留,也仅能够证明案发当时或者案发后李到过案件现场,但不能证明李就是犯罪嫌疑人。此案由于过分夸大了物证的证明力,结果,批捕、起诉后,人民法院判决其无罪。
倾向五:过分夸大口供的证明力
所谓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有人认为被告人口供是“证据之王”,是最有价值、证明力最强的证据,因而在办案中千方百计地获取口供,而一旦获得了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就认为万事大吉了,忽视相应证据的提取。不可否认,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口供能够详细、具体、真实、直观地反映犯罪的动机、目的和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有极大的主观性和可变性,具有虚实并存、真假难辨的显著特点,因此在审查判断时必须特别仔细和认真,切不可草率从事,否则侦查工作将会陷入误区,被口供牵着鼻子走。在形式诉讼中过分夸大口供的证明力,还容易导致司法办案人员把口供作为收集证据的重点,而不把力量和工作重心放在收集其他证据上,势必导致刑讯逼供、肉体折磨、疲劳战术等非法取证方法的大量使用,这不仅会有损程序的正当性,而且也会有碍发现案件真实。因为对认罪口供的迷信,就像巨额利润刺激贪欲一样,会刺激侦讯人员获取口供的欲望;这种欲望又会促使他不择手段地收集认罪口供。在存在刑讯或变相刑讯的刑事程序中,“罪犯与无辜者间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差别的同一方式消灭了”,因为“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如果过分依赖口供,将刑讯以及变相刑讯作为获取这种口供的手段的现象就不可避免。
倾向六:简单认为翻供就是不老实
翻供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它是由犯罪嫌疑人口供本身所具有的特征所决定的。翻供就其本身的性质而言,仍属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一种表现形式。翻供现象的动机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因记忆原因而改变原有供述内容;也有可能出于侥幸心理和抵赖动机而推翻原来的供述内容;还有可能是原有口供是在刑讯逼供、诱供、指供条件下产生,而后又加以翻供。但无论如何,其目的是一致的:即通过翻供来否定原有对自己不利或者不是很有利的口供,并提供对自己有利或更为有利的供述。翻供本身并没有为我国刑诉法所禁止,也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也符合司法规律。问题的关键是要看翻供的真实性。只要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基于客观上的真实意思表达,则翻供的内容也可以成为有效的定案依据。所以,不能一概认为翻供就是不老实,是不认罪。允许合理翻供,既是保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合法争辩权的需要,也是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所以,司法机关应正确对待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翻供,既不能简单笼统地一概否定,也不能无视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轻易肯定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翻供,认为只要一出现翻供,就认为什么事实也不能认定了,这种思维模式是错误的。翻不翻是被告人的事,能不能鉴别出真伪是检察机关的事。如王生等人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王生始终不供,同案犯张某在侦查环节供认后,提请逮捕时出现翻供,逮捕后提审时再次供认,起诉后又翻;第三名犯罪嫌疑人始终供认,富有戏剧性的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真凶出现,此三人全属无辜,这就表明,翻供不能一概否定。所以,我们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以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为原则,并以此作为司法机关确定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翻供是否真实、有效的重要依据。
倾向七:错用形式逻辑学的“三段论”推理
我们以形式逻辑的最基本规律——同一律为例。同一律内容,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运用推理和判断必须具有确定性,并且前后必须保持同一,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三段论逻辑推理的周延性。但实际办案中有时会出现片面运用逻辑推理导致错误判断,进而导致错案的情况。如某厂财务科被盗四万元,依据刘某在财务科留有的指纹,从刘某家搜出四万元现金,刘某曾有盗窃前科,法院据此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后来,真正的案犯抓获,刘某被宣告无罪。该案失误的原因在于,运用的选项不确定,未穷尽一切,财务科指纹系刘某常到财务科打电话所致、闲谈时留下的,四万元现金不是特定物,不能作为赃款。这里就存在着办案人员一个错误的三段论推理:凡是在财务科留下指纹的人就是作案人,刘某在财务科留下了指纹,所以,刘某就是作案人。显然,这个三段论的大前提是错误的,留指纹和盗窃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所以,这个三段论的不周延导致了推理错误。
因此审查判断的证据材料是否确实、充分,必须通过科学的判断和推理方法得出结论。无论哪一种判断形式和推理形式,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都是十分重要的。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根据案件情况严格选用科学的判断和推理形式,最大限度满足审查证据的需要,不能曲解和错误运用形式逻辑的三段推理。
倾向八:过分强调主要情节,忽视案件细节
刑事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审查是从微观到宏观的动态过程,而对其犯罪性质、程度的判断、认定则又是从宏观走向微观。现在不少司法人员,对刑事案件证据、事实的认识仅仅停留在静止、宏观和有利于自己的层面,这是很可怕的。“小事成就大事,细节成就完美”。细节体现作风,细节决定成败,办案也是如此。审查案件事实必须全面细致。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证据缺乏就无法构成证据锁链,证据形不成锁链就无法定案,因此,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对每一个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逐一做出甄别和评判,只有这样,才能对案件的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认定。忽视任何一性,忽视任何一个案件细节,都有可能导致整个案件失真。
倾向九:把孤证作多个证据适用,靠孤证定案
所谓孤证,是指单个孤立存在没有其他证据给予佐证的证据。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绝对的孤证。如案发现场只有一个脚印,其他任何证据都没有,这个孤立存在的脚印被依法提取出来以后,就是一个法律上的绝对孤证。又如强奸案件,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任何间接证据印证,被告人又不承认,不作有罪供述。在这种情况下,认为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就是一个孤证。二是相对地孤证,即相对于多个来源、多种形式的证据来讲,仍是孤证。如犯罪嫌疑人在不同场合、不同时间所作的多个有罪供述,尽管是多份口供,但来源于同一个人,证据形式也一样,仍视为孤证。再如多个传来证据,来自同一个源头,仍为孤证。如甲被抢劫后,告诉乙,是张某抢的,乙又把此事告诉了丙,丙又告诉了丁。那么,对于甲、乙、丙、丁四人的证言来讲,尽管是由多个人所作的,都是同一来源的传来证据,对于证明嫌疑人有罪来讲,仍然是孤证。
孤证不能定案是指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如果一个刑事案件全案惟有一项证据,如受贿案只有行贿人指证,又如强奸案仅有被害人陈述等,绝对不能定案。
但在审查逮捕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往往把一人或多人的多次口供当作多个证据来适用,反复讯问,反复做笔录,认为这样就可以定案。有的把同一来源的证言取了多份,相互印证,以为这样的证据多了,就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实际上仍是孤证,最多是增加了可信度。为了避免和防止这种倾向,审查逮捕时,要注意两点:一是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或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不能定案;二是同一来源的多个传来证据不能定案。也就是说,传来证据再多,只要来源是一个,均属于同一来源的“孤证”,只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定案,不能批捕。
倾向十:把同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互作证言适用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互为证言并据以定案。因为共同犯罪案件的各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有共同行为,他们对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陈述通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你我中有他”,相互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同案被告人均是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都与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但不能互为证人证言。④ 但审查逮捕实践中,却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对共同犯罪案件,仅有同案被告人的一致供述,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一些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同案犯的口供对其他同案犯来讲就是证言,多个同案人的口供就不认为是单纯靠口供定案,认为既有口供,又有证言印证,就可以定案。所以,把取证重点都放在逼取同案人的口供上,忽视了对其他物证的收集,结果造成错捕。
二、审查逮捕环节证据审查应坚持的原则
(一)逮捕依据的证据必须确实,不能虚假
证据的确实,也就是指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不是虚假的或伪造的。这就要求审查逮捕时,使用的证据必须符合三个基本特征,即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否则,证据就不具有可采性,就不能作为逮捕的依据。证据的确实性原则要求在审查逮捕阶段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是确实的。这与逮捕条件中“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是相对应的。审查逮捕由于受到办案期限、警力和诉讼规律的影响,对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证据不可能全部复核,也没有必要将全部证据认定为“确实”,但绝对不能有假,采信的证据必须是“确实”证据。否则,就会错捕。
(二)逮捕依据的直接证据之间不能矛盾
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地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即可以直观地说明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证据,是证据体系中证明力最强的一类证据。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直接证据主要表现为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被害人陈述和现场目击证人所作的证言。直接证据是否确实,往往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侦查机关收集到的直接证据如果是确实的,那么直接证据之间应该是相统一的,因为直接证据最直接、最具体的解决了“犯罪人”和“犯罪事实”这两个关键问题。在审查逮捕中,如果一个案件的证据有两个以上直接证据,且直接证据相统一,没有矛盾,就应当认定该案件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证据要求。以佘祥林案件为例。该案证据有很多矛盾之处:佘祥林的口供作为直接证据应当是一致的,可是他的口供却互相矛盾,四次供述中交代了四种不同的作案经过,显然不符合“直接证据必须一致”的证据要求。
(三)逮捕依据的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证明的方向不能反向
间接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犯罪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间接证明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情节,并和直接证据一起产生强有力的证明作用。具体地讲,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一是排除作用。这种排除主要体现在对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手段等方面的排除作用。二是佐证作用。在有些情况下,间接证据虽单独起不到证明作用,但可以佐证其他直接证据,特别是可以佐证一些言辞证据。三是衔接作用。四是补强作用。如有些书证,其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犯罪事实是否真正发生,但可以明白无误地记载着犯罪事实已经发生。
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间接的,一个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个片断,因而与直接证据相比有证明力弱的缺陷。但在一个案件中,收集较多的还是间接证据。在审查逮捕案件中,如果直接证据较少,例如仅收集到一个直接证据,按照“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对案件是不能认定的。但如果能够有几个间接证据,且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之间就证明的案件事实能够统一或者对直接证据起着补强的作用,那么就可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若相矛盾,则可予以否定。在审查逮捕中,对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相互关系的审查一定要把握证明方向上的一致性。它们之间既有相互印证、补强作用,更有相互否定的情况发生。所以,审查时首先要看其相互之间在证明方向上是否同向和一致,如果不一致,就要引起重视,就要作为疑点对待;其次,再看其是否相互印证和补强。胥敬祥一案中,最初公安机关之所以把胥列入盗窃的嫌疑人,就是发现其穿的一件绿色毛衣怀疑是被盗物品。但胥辩解说,毛衣是其同本村一位村民一块在旧货市场上买的。显然,作为间接证据的绿毛衣证明方向不是赃物,而提请逮捕时受害人证明是其家被盗的物品,被害人证言和绿毛衣两者证明的方向是异向的。而侦查机关并没有落实这个毛衣的来源。最后,省检察院办案人员找到了胥同村的村民,证实这个毛衣是胥和他一块从旧货市场上买的。这就推翻了批捕时的“有罪证据”——绿毛衣。正是这一件绿毛衣和直接证据(被害人证言)证明方向相反而当初未引起重视,所以,导致了该案的错误处理。
(四)逮捕依据的间接证据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如果一个案件中,没有收集到直接证据,仅有间接证据,能否定案,关键要看“间接证据是否基本形成链条”。也就是说在无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必须达到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且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进行证明,才能据以定罪。如果证据证明的结果不是惟一的,即使有再多的证据也不能做出逮捕决定。如安某涉嫌将租住在其家的李某杀死一案。经侦查所取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发现有大量的喷溅状血迹、在血泊附近发现带血的菜刀两把、锤子一把等作案工具;在安某院中发现抛尸用的架子车等用具均有血迹。以上物证经刑事技术鉴定均系死者血迹。(2)提取的带有大量血迹的裤子、上衣、毛衣等物均有血迹,经鉴定均系死者血迹,衣物经家属辨认系安某平时所穿。(3)在其家提取的一支手套中,左手小指外侧对应部位和右手拇指对应部位血样是死者和安某的混合血迹。(4)安某妻子证明案发前,她同安某发生矛盾欲回娘家,被其锁在屋内,后由死者为其打开,安某可能因此对死者怀恨在心。从收集到的证据来看,应当说是很多的,但综合研究认为:刑事技术鉴定和辨认结果只能证明安某案发当时在现场,在死者被施暴时距离较近,且同尸体有过接触,但安某是对死者实施了加害行为还是因其他原因接触过尸体无法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某接触过任何一件杀人凶器,安某拒不供述,安某妻子的证言只能是一种可能性猜测。该案现有证据证明的结果不是惟一的,证明安某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的证据链条不完整,只能证明安某有重大杀人嫌疑,尚不能合理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所以,对犯罪嫌疑人安某只能做出存疑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二,收集证据的主体是否合法。收集证据的主体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证据的证明效力,从而影响其证明力。根据刑诉法规定,承办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收集证据的合法主体。一般而言,对他们收集的证据是否合法应进行审查。但法律对收集证据的人数及特别情况下的具体主体有明确规定。这也应当是审查证据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方面。
第三,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这主要包括审查收集证据的手段、过程、制作等是否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例如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有没有刑讯逼供、诱供、骗供、威胁等非法情况。对当事人、证人等的陈述记录是否客观、全面等。
通过上述三个方面的审查,如果认为证据具有证明资格,即可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如果不具有证据资格,应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照分析法。这种方法的特性是将证明同一问题的证据全部摆出来,逐一对比,逐一分析,综合认定。对于任何一个证据,如果只就其自身来审查,往往难以辨别其真伪和确认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如果将其与其他证据加以对照、印证,并进行综合分析,从相互间的联系上进行对比审查,就可以发现问题,辨别真伪。运用这种方法,应针对不同证据的特征有针对性地进行审查。例如,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证明案情的,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因此对物证应当着重审查其外形、属性等,对书证则应重点审查其记载的内容。对照分析的方法可以针对同一证明事实的不同类证据进行对比,也可以对同一类证据前后的变化进行对比分析。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勘验、检查笔录的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进行对比分析等。同一类证据前后间的区别分析包括,如对犯罪嫌疑人在几次讯问中的不同供述,被害人在不同情况下不同时间段的陈述进行对比分析等。通过不同类别的证据比照,同一类证据前后变化的对比,达到同一认定、发现矛盾的目的。
寻根究底法。这种方法主要是针对有罪证据完全一致,甚至一致得让人感到有点不可信的情况而采取的一种针对性的审查方法。在案件侦查中,有的侦查人员往往只注意收集有罪的证据,而不注意收集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有些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缺乏法律知识,或者认识错误,为了表现合作的态度,只讲侦查人员喜欢听的话,从而形成一些有隐患的证据。这些情况初看起来,证据表示得很确实很充分,证据之间能够完全印证,甚至细节都完全一致。但这些证据在主要指向、证明方向上指向同一个事实的同时,往往会隐含有另一个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反的结论。这就需要审查逮捕的承办人要学会抓住细节,寻根究底,排除疑点,去伪存真。特别要对案件的事实与证据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或单个证据的前后内容之间,进行认真审查,看是否真正一致,还是表面上的一致。如果发现证言与证言之间、口供与口供之间、证言与口供之间过分一致,不但没有矛盾,连一点差异都没有,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细节,甚至口气都完全一致,那就要引起高度重视。因为这种高度一致的言辞证据很有可能带有水分,带有虚假性。遇到这种情况要注意审查侦查人员是不是客观真实地记录了口供、证言,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串供等情况存在,造成供、证词之间完全一致的原因是否正常,完全一致的程度是否合乎常理等。
察微析疑法。这种方法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直观地察言观色,察微析疑,发现问题。审查逮捕时,一些承办人认为没有必要也没有时间去提审犯罪嫌疑人。其实很多案件都有提审犯罪嫌疑人的必要,特别是一些“边缘”案件和有疑点的案件。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是否客观公正,犯罪嫌疑人有何辩解、是否有翻供倾向,都可以通过直接接触和讯问犯罪嫌疑人而予以解决。同时,还可直观地了解犯罪嫌疑人表情、精神状况、记忆、认知、语言表达、文化程度等方面的能力。了解这些情况,有利于辨明真伪,把好证据关,并且能发现一些从案卷中发现不了的问题。如文某失火案,案卷中嫌疑人文某的讯问笔录完整流畅,并与其他证据也能印证。但提审犯罪嫌疑人时,发现文某是个听力和语言表达都有障碍的人,根本叙述不清作案经过,更不可能清晰完整地叙述案件经过,以此判断讯问笔录不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真实口供的记载,至少说不是口供的原貌。于是,承办人更加重视核查该口供的真伪。后来经核查发现有不少细节是侦查人员为了和自己掌握的其他证据材料一致而擅自增加的。可见,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察微析疑至关重要。此外,有时通过询问有关证人,也能察微析疑。某抢劫一案中,在卷宗里有其妻一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最后的签字非常工整。后来复查此案时,承办人员发现其妻根本不识字,是个文盲,签字是别人代签的,那么,这样的一份证言就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佐证分析后,才能予以采信。
比较取舍法。比较取舍法就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前后发生变化的同一证据进行对比,去一取一的分析方法。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翻供是常见的现象,常有先供后翻、时供时翻的情况发生,给审查逮捕工作带来一定难度。要想对犯罪嫌疑人的翻供进行真伪辨别,就要对其先后不同的供述进行对比分析,如果犯罪嫌疑人原始供述中有关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等具体情节明确具体,且多次供述的内容一致,原始的供述真实性就大。如果犯罪嫌疑人原始供述抽象笼统,且反复性较大、前后矛盾,就有虚假的可能。在审查时,首先要审查分析原来的供述是否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如能印证翻供原则上不能采信;否则,翻供能得到印证,则原来证据就要考虑不应采信。其次,分析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心理因素和外部原因,从中认定哪次供述才是真实的。翻供原因常见的有:一是因刑讯逼供导致先供后翻;二是为了逃避罪责而推翻前供;三是因代人受过而把别人的犯罪事实说成自己的行为;四是因串供或因他人通风报信而翻供。要针对翻供的原因进行分析对比和取舍,从中确认某次口供或某种口供具有可信性。再次,通过供证分析其翻供的真实性。特别是要注意分清是“先证后供”还是“先供后证”,一般情况下“先供后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真实性较大,而“先证后供”的情况下其供述的真实性就相对差一些。通过这种分析进行一番证据取舍,就可以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
矛盾排除法。这种方法的特点是在对矛盾证据的排除过程中进行同一认定。在提请批捕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通过分析论证排除其中部分矛盾证据、采信确实可信的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个有效办法。在审查逮捕环节,侦查机关对案件证据的收集刚刚开始,大量证据需要在捕后补取和完善,报送卷中的证据间存在矛盾是正常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注意审查案卷中证据间的矛盾是足以影响认定罪与非罪或此罪与彼罪的原则性矛盾,还是不足以影响认定罪与非罪或此罪与彼罪的非原则性矛盾,要确定矛盾的性质后再结合全案证据情况进行分析。如果是原则性矛盾要注意去伪存真,既要从其他证据的内容是否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是否与确定的案件事实相一致进行分析,还要注意审查证据的内容是否合理、证据的提供者与当事人的关系以及提供证据的动机、收集证据的方式是否存在问题等,通过分析判断,确定矛盾证据的双方谁真谁假,谁是谁非。在对证据审查判断时,非原则性的矛盾,证据则可以待捕后统一,但要提出补查意见;如果是涉及罪与非罪的原则性矛盾,在排除之前不能做出逮捕决定。
疑问质证法。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要经过法庭控辩双方质证确定无疑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审查逮捕证据时,眼光要放远一点,要有法庭质证观念。所谓有法庭质证观念,并非是以判决有罪的证明标准来审查逮捕证据,而是在审查逮捕时就要注意审查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每一个证据的来源、获得的方法以及可靠程度;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可能对证据提出的疑问和质证。经不起质疑的证据,要提前采取救济措施。如通过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不客观全面的证据、取证方法不科学的证据、经不起逻辑分析的证据,审查逮捕时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确属真实可靠并有可采性的证据,如果收集程序不合法,内容有瑕疵,形式不规范,要督促侦查机关先行规范和完善,以防止在下一环节的诉讼中被依法排除而失去证明效力。
整合认证法。这种审查方法,是通过对全案证据进行整体审查、全面分析、综合认证,最终认定案件的性质、情节、手段、后果等影响定罪、量刑证据的一种审查方法。审查证据的内容,主要是指审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客观联系,是什么样的联系,能证明案件中的什么问题,证据内容本身是否合理,有无矛盾等。在这里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对证据内容的审查必须结合案情进行,否则达不到审查证据的目的。整合认证的方法:一是对照审查提请逮捕的事实与案卷中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对应;二是对照审查提请逮捕的犯罪事实与认定的犯罪性质、罪名和适用法律条款是否正确一致;三是对照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刑事责任年龄等与提请逮捕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符合;五是对照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其他证据材料是否符合逮捕的三个条件,是否应当逮捕。通过对逮捕证据的审查认证,只有同时具备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才能依法做出逮捕的决定。否则,缺少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都只能做出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决定。
本文原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注释】
①刘克强:《指控杀人罪的证据标准》[a],《刑事司法指南》[c],总第22期。
②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6页。
③周冬平:《现代科技证据的初步分折》,载华东司法网。
④王秋良、张松华:《言辞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审核认定》,载华东司法网。
【出处】
人大复印报刊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