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69年9月10日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7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东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7)普中刑二初字第 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16日,被告人马某在昆明市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1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马某以认罪态度好,毒品交易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完成,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末,原审被告人马某主动向“老吴”(另处)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7月11日,马某预付购毒定金人民币 10,000元。同月16日15时许,马某在昆明市“云南省民委”招待所509房间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纸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00克。缴获毒资人民币96,000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购毒资金的经过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毒品称量笔录及毒品实物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000克。
3.被告人马某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本案特殊情况,马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马某关于其认罪态度好,毒品交易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完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充分考虑,并在量刑上得以体现,故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__________
审判员__________
审判员__________
(院印)_____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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