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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犯的权利探微

123发布时间:2015年6月19日 常德刑事辩护律师  
  一、死刑犯是否具有生命权
  死刑犯是依照刑法被剥夺了生命权的人,何谈死刑犯的生命权?可是浙江省鹿城看守所花重金抢救一名被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社会上所引发的争论却提出了这样的一个问题:死刑犯是否具有生命权?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在我国,无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还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刑事政策,都是针对可能通过刑事处罚改造的违法犯罪分子,而对于一个已经被宣判剥夺生命权的死刑犯,任何宽大政策和优待措施对他来说都已丧失了意义,在目前我国还有很多人因为无钱治病而濒临困境的情况下,国家投入大量的社会公共资源挽救其生命,似乎是在浪费纳税人的金钱。而且,被抢救过来的死刑犯还将面对死刑,这对死刑犯来说是非常残忍的。持赞同观点的人认为:鹿城看守所的做法体现了人道性,死刑犯只要没被执行死刑之前,他就具有生命权,在其生有重病的情况下,看守所就有抢救的法律义务,这也体现了我国宪法对公民生命权的保护。
  死刑犯到底应不应该具有生命权?对这个问题,可从两个角度来分析。
  第一,死刑犯在未被依法执行死刑前应具有生命权。生命权是一个人最基本的权利,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并且生命权生而平等,不因种族、民族、性别、身份等而有所差别,更无法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在未被法律剥夺之前,均应平等地受法律保护,死刑犯这一身份决不能构成生命的等级、轻重。死刑犯之死,是为其罪,而不为其病,所以只要法律还没有最终判处并执行死刑,罪犯就有生存的权利,这是法律精神本质的体现。同时司法机关依法保障罪犯的生命健康权也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职责。《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第112条规定:“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对死刑规定了严格的执行程序。死刑的执行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中的一种,是司法机关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刑罚等内容付诸实施的一种法定行为。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死刑,既是严格执法的一种体现,也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尊严与目的,因此司法机关依法保障罪犯的生命健康权而不是任其病死并最终将其交付执行,不仅是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也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尊严与目的。

  第二,对未决犯实行人道待遇是各国通行的一项司法原则。保障罪犯的生命健康权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人道主义的要求。“人道就是人为中心,人为本体,首先是人,其次还是人,最后还是人。”1罪犯首先是一个人,因此我们就必须给其人道性的待遇,哪怕他是十恶不赦的死刑犯。作为已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国家,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着重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新增法律条款积极体现了上述国际公约的原则与精神,尤其在保障受监禁人员合理权利方面,取得的进步更是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赞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对服刑犯的生活、卫生专设章节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这一规定已完全达到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最高要求。
  此外,司法机关将被告人医治痊愈,他在感恩戴德之余,不是也以身说法,奉劝其他犯罪分子积极提供案件线索吗?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在被告人一人身上投入的司法成本,从其他犯罪分子的认罪伏法和由此产生的社会效益上面也已经得到了回报。
  二、死刑犯是否具有生育权
  依法被判处死刑,失去人身自由的人是否具有生育权?这是浙江省一名新婚的妻子向当地的两级法院提出想通过人工受精怀上已被判处死刑的丈夫的孩子而给我们提出的问题。这位新婚妻子的请求已经闯入了国内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一个盲区。她的请求所带来的现实困惑是,当夫妻双方中一方当事人被判处死刑,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是否也被剥夺了生育权?“人工受精”的要求是否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同意这种请求的人认为:死刑犯连生命权都没有了,那么按传统办法根本不可能享受生育的权利,因此这种要求是不可能实现的,而且如果同意了这种要求,将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如出生后的孩子就将面临没有父亲的现实,这对孩子来说是不公平的,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如果死刑犯是女性,同意这种要求,那其就可利用这种方法来达到不被执行死刑,以此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而如果不同意,那么男女平等的原则如何体现?
  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刑法》第57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一个人的民事权利的享有期间是自其出生至其死亡,而刑法也只是规定要剥夺死刑犯的政治权利,即剥夺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依据罪行法定原则,刑罚的处罚范围只能以刑法规定的范围为限,所以既然刑法没有规定剥夺死刑犯的民事权利,那么一个死刑犯在其没有被执行死刑之前,也仍享有包括生育权在内的民事权利。

  现代法制社会的一个原则是: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允许的。再有,已在西方通行现在也已被我国所接受的“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在追诉犯罪人的过程中,在和法律没有冲突的情况下,应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根据这两个原则,虽然我国现有的法律对死刑犯能否通过人工受精而实现生育权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法律也没有明确的禁止,而且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在夫妻一方被监禁的情况下用人工受精来实现生育权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为什么不能允许呢?而且在美国就有允许在押犯人和配偶同居的监狱,在我国也有一些监狱为了奖励犯人,允许犯人和其配偶可以在监狱中团聚24小时,既然团聚都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那么人工受精这种不须用团聚就可以实现生育权的方法为什么就不能允许呢?
  在出生后就面临没有父亲的世界,以及因传统观念的存在所要面临的生活压力,这对一个孩子来说确实是非常残酷的,但是我们不能因为现实生活中因传统观念在一定时期还存在以及其所产生的影响就否定一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这与我们建设真正的法制社会的理念是不相容的。允许男性死刑犯可以通过人工受精来实现他的生育权,虽然法律没有对其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也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符合法不禁止即许可的现代法制原则;而如果允许女性死刑犯也通过人工受精来实现生育权,就将导致对其不能适用死刑,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符现代法制原则。在目前法律没有对死刑犯生育权的实现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允许男性死刑犯而不允许女性死刑犯可以通过人工受精实现生育权,这是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并不违反男女平等的原则。男女平等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正如刑法规定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而对男性却没有相应的特殊规定,这是出于刑罚人道性的考虑,因此讲男女平等是以符合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反过来讲,难道我们以允许女性死刑犯通过人工受精实现生育权会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为理由而否定男性死刑犯应该享有的权利,这符合男女平等的原则吗?所以在目前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死刑犯应该享有没有被剥夺的合法权利,但是基于刑法对怀孕的女性死刑犯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女性死刑犯不能通过人工受精来实现生育权,而只能允许男性死刑犯通过人工受精实现生育权。
  三、死刑犯是否具有死亡尊严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1款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第212条第5款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是宣告判决要公开,而不是要召开群众大会进行宣判;执行死刑要公布,而不是要示众,这也是符合“死刑应当秘密执行”这一世界通用原则的。而且中共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在1984年11月2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严防反动报刊利用我处决犯人进行造谣污蔑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在1986年7月2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死刑严禁游街示众的通知》都规定在执行死刑时严禁游街示众。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却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执行死刑,以致上面描述的情形在某些地方还时有发生。执法者为了追求执行死刑的浩大场面和威慑声势,在节前集中宣判,集中执行,以致重大节日成为宣判和执行死刑的“旺季”。2这种做法只会增加死刑犯的痛苦。集中宣判,必然要求集中复核,而集中复核,不可避免地延长了有些死刑犯坐以待毙的期限,徒增精神痛苦。对毫无生存希望的死刑犯迟延执行,有人称之为“精神已经被消灭,仅有肉体尚存的残酷世界”。3 集中执行,刑场气氛必然更加恐怖,使受刑人对死亡的恐惧更甚。在本来是供群众健身和娱乐的体育场召开公判大会,这本身就是对宣判这一法律行为性质的误解。判决罪犯是为了维持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所进行的、对被认定的罪犯的权利予以部分剥夺的法律行为,绝对不是体育活动,也不是政治活动,它应该由国家机器在相应的法律场所进行。实际上,公判大会不涉及作为法律过程的“审”,而只涉及展示法律威力的“判”。这种公判活动不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且无论是对被宣判的人还是对参与公判的公众都体现出了对人的不尊重。“人性尊严是每个人不可放弃,不容破坏之法益,国家权力对它的尊重与保护,系政府存在的主要目的之一,不容置疑。”4因此,如果我们能尊重一个即将被处死的死刑犯的死亡尊严,那么离我们建设真正的法治国家也就为期不远了。

  四、死刑犯是否有权选择死刑的执行方式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我国对死刑犯的死刑执行方式只有枪决一种,因此,对死刑的执行方式无选择可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新规定,不仅标志着我国死刑文明程度的提高,也表明民众个人的基本权利越来越在法律中得到体现。依据这一规定,注射和枪决都是我国死刑执行的法定方式,枪决不再是当然优先选择的执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5条同时还规定:“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一规定表明,只有在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两种死刑执行方式之外选择其他方法的,才应当事先得到批准。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昆明召开的会议上,要求各地法院切实推行注射法执行死刑,这为注射死刑在全国的推广奠定了基础。因此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将存在枪决和注射两种死刑执行方式,这是我国法治进步的表现,但同时也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在今后执行死刑时,死刑的执行方式由谁来决定?死刑犯是否有权选择死刑的执行方式?
  对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人主张,死刑犯可以提出选择注射执行的申请,但是最终是以枪决还是注射的方式执行,应由执行机关来决定。此种意见虽然认为死刑犯可以提出申请,但认为最终决定权还是在执行机关手里,这实际上是否认了死刑犯具有选择死刑的执行方式的权利。
  从现有的法律和相关规定看,没有死刑执行方式由执行机关决定的规定,按照国家机关行为必须具备法律依据的道理,前述做法,至少是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鉴于此,既然刑事诉讼法在死刑执行方式上的这一新规定体现文明、进步和尊重人权的精神,在执行方式的选择上,执行机关就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剥夺死刑犯选择执行死刑方式的权利。在生与死面前,死刑犯因其本身的严重犯罪已经没有选择的权利,但是他却应当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因此,在两种死刑执行方式都已存在的地区,应当由被处决者本人来决定。如果一个被判处死刑的人提出了注射执行死刑的申请,只要不存在法律禁止或执行技术本身不允许的情形,就应当依据申请执行。
  诚然,死刑犯的犯罪行为使合法权益遭到了严重的侵害,但不能仅凭此,就将死刑犯理应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予以剥夺。因为,这是死刑犯之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基本人权,它是与生俱来的,因而是不可让渡的,“一个人拷打或虐待他人的事实并不能使他在道德上负有接受拷打或虐待的义务”。6人性的基本要求就是指人类出于良知或在其行为中表现出的善良与仁爱的态度与做法,即把任何一个人都作为一个人来看待。7早在一个多世纪以前,康德就再三告诫人们:永远把人类(无论你自身还是他人)当作一种目的而绝不仅仅是一种手段来对待。因此,在现今废除死刑这个我们当为而不能为的历史背景下,基于人性以及人类自身发展的考虑,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承认死刑犯享有其理应享有的权利并给予切实的法律保障,这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和必然选择。

  注释:
  1张绍彦著:《刑罚实现与行刑变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页。
  2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58页。
  3[日]迁本义男译:《联合国预防与犯罪控制委员会关于“世界上的死刑”的报告书》(1989年7月),成文堂1990年版,第67页。
  4李震山著:《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5页。
  6[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8页。
  7赵秉志、王勇、赵国强主编:《中国刑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3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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