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商标是指示特定商品的标志,同时商标也是商标权人商誉的体现和建立消费者与商品联系的桥梁。在商标使用的过程中,商标权人通过广告宣传、产品营销、提升产品质量等方式逐渐建立起商标商誉,这种信誉的建立需要大量资金的投入和长期的经营,但是破坏却很容易,当商标权人的商标受到仿冒,其辛苦建立的商誉可能毁于一旦,前期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和产品研发经费都将付诸东流,因此商标商誉的丧失是极难弥补的。商标设立的最初目的是为了使消费者能够看到一个商标时就能马上想起商标对应的商品、服务,以及这些商品服务的品质,这一般被称为商标与消费之间的联系。这种联系需要商标权人长期的培养才能形成,然而一旦商标受到仿冒,这种消费者的联系将被淡化,这可能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服务产生错误的认识甚至是产生厌恶心理。要恢复消费者对商标的信心和了解就不仅仅是制止侵权行为那么简单,还需要再次培育市场。
由此可以看出,商标的侵权造成的后果除了直接损害商标权人销售利益外,对商标商誉、商标与消费者之间联系的损害也是同时存在的,甚至损害程度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