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广义而言,死缓变更为立即执行的程序,既包括死缓变更为立即执行的先程序,也包括核准执行死刑的程序。死缓变更为立即执行的先程序其实就是一个普通诉讼程序,是一个关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程序,但在整个死缓变更为立即执行的程序中,这个先程序又极为不普通,是死缓变更为立即执行不可或缺的一个程序。如果缺此程序,也就不可能有后面的核准程序。因此,在死缓变更为立即执行程序中,欲达变更之目的,须经先程序,然后再经核准程序,缺此任何一个则变更之目的不可达也。在先程序中,有两个问题特别值得认真对待,那就是管辖问题和辩护问题,其中管辖问题又包括审判管辖和立案管辖。
一、死缓考验期间故意犯罪的管辖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9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根据此条的规定,只要是死缓期间的故意犯罪,无论轻重,都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于先程序之重要性,立法提高死缓期间之故意犯罪的审级应该是合理的,但问题是“将死缓犯统一确定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明显既有'高就'的可能性,也有'低就'的可能性”,i[①]例如原本由高院管辖的案件,但根据第339条的规定岂不是要交给中院管辖了。因此,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不完善的,“一旦在实践中出现'低就',必然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产生冲突”。ii[②],故合理的做法是死缓期间之故意犯罪案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此外,如果死缓犯在死缓考验期间脱逃,并在逃脱期间犯罪,后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是否也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呢?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出现上述情况的话,死缓考验期间之故意犯罪应该由犯罪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就死缓考验期间之故意犯罪的审判管辖问题进行论述后,我们也有必要就其立案管辖问题进行讨论。在立案管辖问题上,在监狱内的犯罪,当然应当由监狱方就死缓考验期间之故意犯罪进行立案侦查;在脱逃期间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当然应当由犯罪所在地的侦查机关立案管辖。对此,理论界争议不大。问题是死缓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是由犯罪地的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呢,还是由服刑地的侦查机关立案管辖呢?笔者认为应当由犯罪地的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原因在于:一是由犯罪地的侦查机关立案管辖有利于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犯罪地的侦查机关较外地的侦查机关来说具有熟悉当地风土人情,了解当地情况的优势。这对于案件的侦查是极为有利的。二是由犯罪地的侦查机关侦查有利于节约侦查成本。如果由服刑地的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话,为了顺利侦破案件,服刑地的侦查机关将难免要派人到犯罪地去收集证据,异地办案的成本当然较本地办案的成本高。
二、死缓考验期间故意犯罪的辩护问题
关于辩护权的重要性,正如有学者所言:“为了平衡'国家'与被告的实力差距,被告方面享有辩护权,不但随时选任辩护人,于强制辩护案件,'国家'方面甚至必须主动为未选任辩护人的被告指定辩护人。”iii[③]此外,《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已项和丁项也分别明文规定:“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用他自己付费。”这就是国际法中关于辩护权之规定,国家应该保证受审者知晓并获得这项权力。在死缓变更为立即执行的程序中强调死缓犯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力,这无疑是符合国际公约精神的。
基于故意犯罪与否乃关系到死缓犯生死的重大问题,因而在故意犯罪案中应该实行强制辩护,而不应该按照普通诉讼程序中关于辩护问题的规定来处理,即故意所犯之罪不管有没有达到普通诉讼程序规定的应当指定辩护的要求,都应该有辩护人为其辩护。当然笔者所用强制辩护一词与应当指定辩护是有区别的,所谓强制辩护是指无论法院指定还是死缓犯委托,反正庭审中必须有辩护人,没有辩护人的话则构成当然违背法定诉讼程序,而应当指定辩护则是指法院应该为被告指定辩护律师。总之一言以蔽之,不管死缓期间故意所犯之罪如何,死缓犯都应该获得律师的帮助。
死缓犯就新罪应当获得强制辩护,不仅指审判阶段应当获得律师的辩护,而且侦查阶段就应当获得律师的辩护。之所以强调侦查阶段也应当获得律师的强制辩护,乃是因为新罪成立与否直接关系到死缓犯的生死与否,而侦查的正确与否又与判决的正确与否密切相关,因而在侦查阶段就应当有辩护律师介入。辩护律师介入审前阶段应该享有完全的会见权与调查取证权。在侦查阶段,根据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辩护律师在任何案件中都享有不用批准而会见死缓犯的权利。“从被追诉人,尤其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实质化的观点来看,被追诉人与辩护人的会见通信权的保障不可或缺。没有这一权利,辩护律师介入审前程序的作用会大打折扣。”iv[④]此外,根据新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辩护律师享有不经对方同意的调查取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