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刑事辩护律师
法律热线:
文章详细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123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9日 常德刑事辩护律师  
论文摘要
刑事司法实体公正的基本要求就是在结果上正确处理案件。其中,运用证据准确认定案件是前提和基础,而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证明标准的确定和把握又是核心和关键。但由于我们过去很少关注这一问题,刑事诉讼理论界的客观真实说、主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这三种学说存在较大分歧。随着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推进,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研究的深入,以及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明标准的反思与检讨,我发现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坚实理论基础的客观真实标准具有了某种不现实性和理想化倾向,法定证明标准过于简单、僵硬。因此笔者采取理论分析、比较、归纳总结等方法,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明标准 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对刑事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要达到的尺度,亦即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项,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其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的具体规格。也就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低的证明要求。
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及相关理论
(一)我国有关刑事证明标准的法律法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与情节已经查明;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据以定案的证据已查证属实,并且足以清楚地反映出待证事实,才能说事实清楚,但“证据充分”并不是说证据越多越好。只要符合标准,三五个证据也能定案。
(二)证明标准学术界说
在证明标准的理论研究上,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能达到何种程度,或者说达到证明标准的事实的性质是或者说应当是什么,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学者在学理上存在争论,概括起来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客观真实说,主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
1.客观真实说
客观真实说十分强调认识客体(经验层面的案件事实)在诉讼认识中的决定性地位和判断标准作用。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由于诉讼证明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司法机关作出有罪认定时,必须以符合客观案件事实的认识为根据,即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刑事诉讼证明所要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只有当人们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了与客观实际情况相符合时证据就是真实的,否则就是虚假的;而判定其是否真实的标准是看证据是否与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相符合。①因此,司法人员只要依法正确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完全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并将我国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诉讼证明制度的大厦的根基加以确立。
2.主观真实说
主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是一种主观事实,否定客观真实标准,主张以西方国家内心确信的主观真实代替。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裁判者发现的这种事实并非是在诉讼之前的特定时间、地点发生的“客观事实”,而是裁判者对事实预先得出的一个模糊的主观结论,然后寻找相关证据支持,凭直觉或预感运用证据进行推理。这种内心确信的主观真实观,强调了人类认识活动主观性的一面,却忽视了人类认识客观性的一面。此学说一旦离开客观真实标准,就会使所追求的真实限于纯主观性,缺乏客观依据性和真实的确定性,并使这种主观真实在诉讼程序上具有不可更改性。笔者认为,若坚持此学说,在我国二审、再审、死刑复核审进行全面事实审时,在事实认定上坚持有错必纠就失去了理论根据。
3.法律真实说
法律真实说强调法律规范在诉讼认识中的地位和作用,主张此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的”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该事实因其符合法定的标准,可作为定罪科刑的依据。“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时,即可定罪量刑,否则,应当宣布被追诉人无罪。所谓法律要求的标准,是指法律认为对事实的认识达到据此可以对被告人定罪的标准,这种标准可以表示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不要求是绝对的客观上的真实。”①
上述三种观点特别是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争论尤为激烈,持“客观真实说”学者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概括为法定的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持“法律真实说”学者则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概括为“排他性标准”。然而在证据制度改革当前,我国许多学者对法定的证明标准提出了质疑,一些坚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逐步转向坚持法律真实说。
二、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理论及评析
上面提到了学术界在证明标准上的三观点,各派都引经据典,设计解决证明标准问题的方案,其中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争论最激烈。但尽管不同学者因论证方式不同在理论观点上也并非一致,客观真实观与法律真实观大有水火不容之势,笔者认为就其基本点来说,在于裁判基础的事实能否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以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证明的标准是否可行?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现状,进行如下分析。
(一)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1.分歧
客观真实观与法律真实观的分歧表现在对裁判事实的不同认识上。陈光中教授说过,“我们与法律真实论的分歧在于:法律真实论认为客观真实不可能实现,因而是不科学的,应当以法律真实代替客观真实。我们则认为不承认客观真实,必定不同程度的走向不可知论,不科学的恰好是法律真实论者。”持客观真实观学者立足于人类认识能力的一般属性上,强调真理性认识的绝对性一面,主张司法人员对案件的裁判须以客观事实为标准,据以认定有罪的事实根据必须正确地反映客观事实。在此意义上,有罪认定必须绝对真实,必须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属于“铁案”、“铁证”。认为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能够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即主观认识正确地反映了客观事实的真相,包含了“绝对正确的内容,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不能被推翻的正确认识。”①
主张法律真实观的学者则认为,“在刑诉中,不存在超越法律之外的客观事实,所有的事实必须在进入刑事程序之中的证据的基础上,并且依照法定的程序推论出来,即在法律规定的机制和标准上得出关于事实的结论,这就是法律事实。此种法律事实不可全等同于社会经验层面存在的客观事实,只能尽可能的接近真相的事实,裁判基础事实是法律事实。”②法律真实观学者在终极真理上适用了“客观真实”术语,强调认识的过程不确定性,认为不能将包含了一定确定性内容的真理性认识等同于“客观真实”,它只能是无限接近客观真实的相对真理。客观真实的标准太高,无法操作,而且会带给我们一系列严重后果,如任意司法,行刑逼供,蔑视法律等。所以从法律事实作为裁判根据的正当性入手,致力于探讨一种更符合自己规律的证明标准,并尝试提出“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建议。

总之,法律真实观与客观真实观在证明标准上的分歧真正在于,法律真实观拒绝将外在的客观事实作为裁判依据,而承认一种包含有主观判断的法定尺度作为证明标准。
2.联系
上述我提到了二者的分歧,从表面上两种事实观是截然不同的,而实质上二者还有许多相通之处。
一方面,坚持法律真实观的学者并不否认在诉讼中存在主观事实、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三种事实,主观事实、法律事实都从客观事实衍生而来,法律事实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就本质而言,它是客观事实的模拟,是客观事实在法律上的反映。在诉讼中,法律真实观者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这是客观真实说学者极力主张的。另一方面,“客观真实说”学者也承认在每个案件中都或多或少地会有一些客观事实是无法查明的,而这正好是“法律真实说”的学者反复强调的。例如,“客观真实说”的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对每个案件的证明都达到了客观真实的程度。此外,刑事诉讼因直接关系着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权,两种证明标准原则上都必须从高从严。裁判者必须借助证据才能够认识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清楚必须表现证据的“确实、充分”、两种证明标准在逻辑上一致。可见,两种观点在具体操作标准上的理解不存在实质性分歧,所谓的证明标准之争,成了一场关于诉讼认识的观念之争。
笔者以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争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理想与司法现实之间的冲突,“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追求的终极目标,是一种难以实现的司法理想,“法律真实”是司法证明的目的,是一种司法现实。我支持法律真实说,理由如下:第一、从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得知,我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只能达到相对真实的程度,所以,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是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第二、诉讼证明是一种法律活动,是正当性的体现。第三、人的认识能力具有非至上性,法官无法亲眼目睹或亲自感知发生在过去的事实,故法官赖以裁判的事实不可能是反映案件原貌的客观事实。如对其中证据不足案件的判决所依据的只能是法律事实,所达到的证明程度也只能是法律真实。
总之,无论是否赞成法律真实的观点,我们都无法否认法律真实的存在及合理内涵。坚持法律真实观,但必须对其有正确的认识。科学的法律真实观必须以客观真实理论作为更深层次的价值根基,如果放弃客观真实基本理论,法律真实观将面临“恶法亦法”的责难,还可能导致一种完全无视客观事实的“无事实裁判”①的现实危机。所以我们必须明确:法律真实论者不否认裁判者对案件的认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不否认诉讼认识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并认为“法律真实”标准并不等于降低了定罪的实际质量。
(二)评析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状
1.法定的证明标准
前文已提到,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般认为对此应做如下理解:(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上述四点具备,才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我国的这一规定要求人的主观认识要符合客观实际,法官对证据的判断要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事实的认定必须坚持高标准,不懈地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这一规定,清楚反映了立法者对法官在判定证据,判断案件时的要求,符合审判的目的。无论哪个法系,哪个国家,规定刑事证明标准目的最终只有一个,就是要求法官不错判案,我国的规定明确地体现了这一点。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际上是刑事诉讼的客观标准。
不过笔者认为它不是一个客观标准。在判案中在判决书中反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法官对案件的一种主观认识,是法官根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对案件进行判断得出的结论。案件的存在是客观的,但人们对案件的认识是主观的,即使主观符合客观的情况,仍是一种对客观的认识。在法官判案时,是法官在认定确实、充分,法官是人而不是神,人对客观存在的认识存在一个过程,会有错误的时候。因此,这种对法官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客观现实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一定的距离,所以我们若用“法律真实”标准解释,很容易理解法官有判错案的时候,并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解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2.排他性标准
前面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四项,坚持“法律真实说”学者将这种刑事证明标准概括为排他性标准。这种“排他性标准”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作了富有可操作性的理解,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和运用。但是,这种理解也存在似是而非之处,我对此进行探讨。
首先,对于“排他性标准”有人理解为“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这是可以理解的,但在现实中,因为可能性很多,有的可能性对正常人来说是不可接受的,但如将这种可能性也排除,定罪量刑将很难。如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公共财物的人,宣称这样做的目的是将这些财物交给穷困之人,以实现社会主义。按此标准,也不能将其定罪,这样显然超出了正常人的经验范围,司法理性色彩将丧失贻尽。因此,这种可能性应是正常的可能性,即“合理怀疑”,而不是一切可能性。
其次,有人认为“排他性标准”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100%的真实性,这种100%真实的说法忽视了相关性标准的存在。①如“我在510房间杀了他”与“我在走廊西头的一个房间中杀了他”就运用了相关性标准。实践中,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结论不可能作出精确的数字计算,存在正确案件只能说明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正确,而不能与这些案件中认定的事实100%真实划等号。从这个角度说,“合理确信”或者“确信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法更为精确,“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则显得更为可取。
最后,在实践中,由于刑事案件非常复杂,如果坚持运用刚性的、绝对的“排他性标准”,一律要求对所有刑事案件在主要事实的证明上都必须达到百分之百准确的程度,必然会导致有些案件因证据不足不得不作出无罪处理,以致放纵犯罪分子,降低对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效能。因此,从其不足可以看出,在实践中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难以达到绝对的真实程度,故吸取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比较可取。
三、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证明标准理论的争论,其实是角度、论证方式各不相同而已,在争论中,论者只注意到了不同标准之间的排斥性,由此造成在我国确立证明标准两难境地:要么坚持客观真实的标准,就不能吸取外国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标准及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样就使标准处于僵化并难以操作的境地,并与世界潮流相悖;要么坚持法律真实的标准,而这样又与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和中国的社会主义性质不相吻合。其实,笔者认为,我们应看到不同证明标准之间的联系,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应坚持如下几点:
(一)使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
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上,我国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以及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基本意思是同一的,表现在:第一、都要求审判者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在对被告人定罪处刑时建立一种确信。我国要求法官对证据审查后,在作出有罪判决前,心里形成一种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确信;大陆法系要求法官及陪审员根据对证据的审查,作出有罪判决前,形成被告人有罪的确信;英美法系要求通过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对被告人有罪的确信。第二、这些法律上的规定,都是对审判者在对案件作出判断时主观认识上的要求。第三、都是要通过这种要求,来防止审判者判错案。其中,我国的规定应当说最严格,表明了立法者的良好愿望,但却忽视了就审判而言,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只能由法官作出,也没有表示出法官对证据、案件认定上的主观性,从而使我国的规定套上了好似客观真理的光环,给人可望而不可及的感觉,对实践中的冤假错案难以自圆其说,同时堵绝了通向借鉴西方经验的路子。所以,对于这一标准,也只有落实到了“排他性标准”上,才能精确把握。前文已述“排他性标准”显然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精确。所以,理论界和实务部,主张使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借鉴西方国家的证据理论和看法,采用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体现法律真实观的正当性。
(二)吸取排除合理怀疑的逻辑学标准
1.外国立法中的证明标准
据一些知名学者考证,在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1824年一位英国学者率先主张,刑事证明标准应当是“由于道德上的确定性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之后,这一标准首先在死刑案件中适用,然后扩大到了刑事案件,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那么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权威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说,“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的或想象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有了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是‘达到道德上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理时,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为其他合理的推论。”①
大陆法系的法国最早确立了“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法官对证据有疑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在德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和理论。这表明,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是排除了任何疑问的内心确信。在证据法理论中,常概括为“高度盖然性”,与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在实质上一致。日本的刑事证明标准,以往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表述,随着诉讼结构的当事人主义化,现在表述为“无任何合理怀疑“或“排除任何合理怀疑”。不过现在,许多学者认为从“排除合理怀疑”的角度来定义这种标准更为接近事实认定的实际过程,因而都推崇“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达方式。
2.吸取“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意义
既然我国法定的证明标准与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基本意思是同一的,且后者具有更广泛的意义,那么我们应立足国情,在采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客观标准的同时,借鉴国外经验,吸取“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判断标准,意义在于:首先,进一步确立法官在审判中的主体地位。在审判阶段,判断案件事实和证据的主体是法官,而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控方应力争使法官确信指控合理有据,辩方则应力争使法官确信指控存在合理怀疑。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本身不低于案件事实清楚标准,因为案件事实中的合理怀疑经过排除后,它就应该而且必然是清楚的,确定性更完美,弥补了案件事实清楚这种客观标准确实难以把握的不足。再次,调动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性,促使当事人全面搜集证据,重视法律程序的作用和价值,遏制刑讯逼供,保证案件质量。最后,可使无罪推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得到落实和体现。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法官不敢轻易作无罪判决,疑罪不是从无而是从有、从轻。而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则赋予法官一个减少定罪裁判事实错误的最重要的工具,从而有利于无罪推定原则得到完整的体现,而由无罪推定派生出来的“疑罪从无”也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①很多司法人员认为合理的怀疑是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最好线索。
实践中,有些案件不可采用那种可望而不可及的证明标准,而应当考虑稍低的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其一是对个别危害大、取证难的刑事案件。如贿赂罪取证难度就很大,在贿赂罪当中,行贿和受贿通常是秘密进行的,往往出现了所谓一对一的情况,很难查清案件事实。其二是对案件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的证明。如行为人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是否具有牟利或传播的目的(具有牟利或传播的目的才能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否则不构成)。对此情况,要求证明达到排他性标准很难,而降低证明标准,规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即可。其三是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罪或较轻罪案件的证明。我国可能判处轻刑或较轻刑的案件,这些案件都可考虑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其四是对某些有利于被追诉人而又需证明的事实的证明。例如正当防卫的事实以及心神丧失的事实都属自由证明的事项。这些规定有利于被追诉方的事实的证明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总之,根据认识论原理,司法公正要求,诉讼效率原则以及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运用经验,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有罪证明的标准,不但具有理论和立法上的依据,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而且更重要的是弥补了客观证明标准之不足,体现了法律真实标准。

结 语
证明标准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它还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我们几乎近几年才涉及这个术语,但这并不等于我国没有这方面的司法实践和问题,相反,我国已有许多学者致力于证明标准的研究,是“客观真实说”还是“法律真实说”的标准争论不休。随着研究证据制度改革的深入,大部分学者对客观真实标准开始质疑,转向法律真实标准。根据上文的粗浅之谈,从理论、实践角度看,证明的程度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而非绝对的客观真实,笔者赞成“法律真实说”,并通过上述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现状的简评,提出了一些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建议,主要不在于得出一个确定的答案,而在于能把有关刑事证明标准的讨论引向深入。
参考文献
[1]魏晓娜,吴宏耀.《诉讼证明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1).
[2]何家弘.《证据法论坛(第一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3]陈光中等.《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北京:中国法学,2001(1).
[4]樊崇义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4).
[5]卞建林.《证据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 陈光中.《诉讼法论丛(第7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
[7]樊崇义等.《刑事证据前沿问题研究》.何家弘.《证据法论坛(第一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8]张继成.《对“法律真实”和“排他性证明”的逻辑思维》.何家弘.证据法论坛(第二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All Right Reserved 常德刑事辩护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607368746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