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6日,被告人陶甲同应某(已判刑)、王某(在逃)、陶乙(在逃)持枪窜至某村,由应某开枪将万某击伤至重伤乙级,共造成万某经济损失83190.4元(包括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等)。在刑事诉讼中,万某以陶甲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同时放弃对应某的民事部分诉讼。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对刑事部分的定罪量刑合议庭没有异议,但对民事部分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万某放弃对应某的诉讼,另外两人又在逃,那么应由陶甲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在经济损失中扣除应某应承担的部分后,由陶甲承担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追加王某、陶乙为被告,按照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责任大小按份承担赔偿责任,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万某因共同犯罪人陶甲、应某、王某、陶乙的行为遭受损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按照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民事诉讼的问题,除了必须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规定。第一种观点中由陶甲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包括应由应某承担而由万某放弃的部分),明显违反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第二种观点扣除万某放弃的应某部分,由陶甲承担剩余部分,也违反了公平原则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中,陶甲、应某、王某、陶乙作为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了侵害万某身体的侵权行为,应由4人承担连带责任。万某放弃对应某的民事权利,那么就该将应某所承担的部分从总款中扣除,追加未归案的陶乙、王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按照责任大小判决3人应承担的份额,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判决,有以下益处:1.遵循了公平原则。按照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通过刑事诉讼,也易于查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责任大小,确定其在民事诉讼中应承担的份额,如作用相同或难以查清,也可按等额处理;2.节约了诉讼资源。对共同犯罪中的民事赔偿部分一次性解决,有利于防止诉讼资源的浪费,使得同案人在归案后不需原告再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需再次就同一事实作出附带民事判决;3.可以防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多次领取全部经济损失。因为按照民法通则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在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责任的分担不影响他们在外对受害人所负的责任,对于受害人而言,他们有权选择或同时要求共同侵权人中任一人或数人或全体承担全部损失,而任一共同侵权人也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在一人或数人已全部承担受害方损失的情况下,则免除其他侵权人对受害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可能在向一人或数人领取物质损失后,在其他同案人归案受审时,再次请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前后案的审判组织不同或不知情,可能会再次判决归案的被告人承担经济损失。
按照第三种观点判决,可能有人会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到案的刑事被告人不能缺席判决,我认为这仅指刑事部分,应不包括附带民事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应包括尚未到案的被告人和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也可能有人认为追加未归案的共同致害人为附带民事被告,可能使其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受损,因为他们未到庭参与诉讼,我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刑事诉讼中对共同犯罪人的定罪量刑是按照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进行的,如果民事部分判决错误,证明刑事部分对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划分也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