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超越法定条件、范围,对象进行变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较轻的强制措施,主要适用罪行较轻或确实有严重疾病,不适于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但从调查的情况看,有些侦查机关往往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去理解嫌疑人患病,罪行较轻甚至仅仅以案情需要为由随意对不应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变更措施。如犯罪嫌疑人陈某2001年11月持刀抢劫现金3600余元,手机1部。2002年陈某被我院批捕,同年9月,公安机关仅以身份不明,案情需要为由对陈某取保候审,陈释放后在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
2、把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作为案件处理的特殊手段。有些侦查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以拘代侦、以捕代侦,甚至插手经济纠纷企望通过对嫌疑人的羁押震慑犯罪嫌疑人,以达到获取口供或追缴赃款的目的。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将其取保,这样采取保而不审消极执法的手段,一方面牵制犯罪嫌疑人,若不服可随进将其收监。另一方面,当上级机关或检察机关掌握有关情况时,便以案件正在侦查中以搪塞。如湖北籍的犯罪嫌疑人黄某2001年与平桥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因经营不善欠货款10万元后逃匿,2001年6月我院以其涉嫌合同诈骗将其批捕在李某缴纳了10万元之后,公安机关将其取保释放。
3、变更措施主观随意性较大,违反法定程序现象突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逮捕的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但有些案件侦要机关变更强制措施较快,甚至出现了当日批捕当日取保的草率现象。使法律失去
应有的严性,调查显视%的变理案件没通知原批准机关。如犯罪嫌疑人陈某故意伤害案,2002年1月27日我院将其批捕,院家人将赔偿款付清后,并缴清了保证金,当日公安机关在没通知我院的情况下将陈取保。
4、保人不保,监管不力。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证人和被取保人必须遵守的义务,如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就应当追究责任。但由于取证难特别是对保证人违法事实很人取证,实践中对保证人和被取保人的约束都不大,因被取保人不到案或有其它违法行为而对保证人处罚的极少。同时,在取保案件中还存在着监管不力的现象,结果往往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跑,毁灭证据甚至重新犯罪,严重妨害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如犯罪嫌疑人晏某2001年3月,因涉嫌盗窃被捕后安机关以未成年为由将其取保,但由于监管不力导致晏某在取保期间又多次盗窃作案,次年2月被重新逮捕。
5、有权变更强制措施的部门多,环节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预审环节,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在侦查和预审阶段,以及对所有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在审判环节均可自行决定变更强制措施,这些都导致取保候审乱而无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