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辩护的宏观背景
(一)国际社会对待死刑的态度和与死刑案件辩护
国际社会对待死刑的态度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废除死刑的国际趋势。二是国际人权方面犯罪嫌疑人方面的内容。
联合国于1987年颁布生效的《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二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除死刑只能是作为最严重罪行的惩罚。第四款同时规定,任何被判除死刑的人有权要求政治赦免或减刑。对于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的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公约的上述内容,反映联合国在20实际六、七十年代对死刑问题的态度:提倡废除死刑。但在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应该严格限制死刑,并从程序上给予严格控制。1984年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进一步明确了可以判处死刑的范围,并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最严重罪行”界定为“不超出有可能或者其他及其严重的后果 的故意犯罪”。同时,扩大了可以判处死刑但不可以执行死刑的范围,还对程序执行等作了具体的规定。1989年《指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书》明确指出,“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可持续发展”,并要求在本议定书缔约国内签署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判处死刑。除此之外,一些区域性组织,非政府组织也有类似举措,世界上不少国家也已经废除死刑,我国是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由于国情,我们短期内不可能废除死刑,但我国刑法正朝着轻刑化的方向发展。在此基础上最大限度的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是我们共同努力的方向。
(二)我国的死刑政策与死刑案件的辩护
死刑政策是国家为了预防犯罪,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秩序正常运转而制定的一系列政策,它虽然不是刑事法律,却具有超越刑法规范的指导意义。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一般不影响定性,但可能影响量刑。辩护死刑案件必须始终掌握死刑的特点,结合我国的刑事政策为死刑进行辩护。我国长期的死刑政策有三点:第一、不废除死刑,第二、坚持少杀,第三、防止错杀。短期内与死刑联系最为密切的刑事政策就是严打政策。严打虽然在不同时期对社会治安秩序起到积极作用,但也是对法治的一种破坏,刑辩律师在严打期间对死刑案件进行辩护,必须处理好这种关系。即要服从刑事政策,顾全大局,又不迁就超出刑罚规范的从重处罚,努力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死刑立法与死刑案件辩护
我国刑法从三个方面对死刑的适用做了严格的限制,一是对死刑的适用对象范围给予严格的限制,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之;二是设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即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三是确立严格的死刑核准程序。具体为处理死刑案件要丛法律规定上找理由:(1)是否具有自首或者家属送其归案的情况(2)有无立功、重大立功、投案自首等法律规定应该减轻处罚的情形(3)对宣判死刑案件的年龄问题也是很重要的,必须查实,特别是接近18周岁的。(4)怀孕的妇女。
(四)我国死刑司法与死刑案件辩护
主要是死刑复核权的问题,原《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死刑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中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出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样修改起到了提高办案效率即使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的作用,但一些问题随之而生,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死刑复核程序如同虚设,导致被告人失去行使辩护权的程序保障。不过现在最高法院拟收回死刑复核权了,这对减少死刑来说是一个好消息。具体而言,在程序上,复核或核准死刑(死缓)案件中,必须提审被告人、证人必须到现场,主要证据都必须核实,对于一些争议较大的案件,一定要严肃认真负责,死刑复核的案件应该达到几项要求:(1)案件事实没有任何影响决定死刑适用的疑点(2)为了保证证据的质量各证据都没有影响足以认定事实的缺陷。(3)证据之间没有矛盾或者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基本的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定主要情节的证据不孤立;(5)没有足以影响适用死刑的从轻情节。
二、死刑案件律师辩护的特点
(一)死刑案件律师辩护的复杂性
死刑案件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决定了律师辩护的复杂性,对于死刑案件,除了适用普通程序之外,还适用专门的死刑复核程序,这就对律师的辩护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在证明标准方面,对于死刑案件,应当适用最高的证明标准,已经成为一种共识,在法庭判断控方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时,辩护律师的质疑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定罪方面,它往往决定着被告人作有罪认定还是无罪处理(疑罪从无);在量刑方面,它往往决定着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死缓、还是无期徒刑。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在不少死刑案件中,被告人面临着被判处死刑或者死缓两种截然不同的命运。这就要求辩护律师在收集证据,利用专家帮助,精通法律和司法实践,充分运用辩护技巧等方面下更大的工夫。
(二)死刑案件律师辩护的慎重性、谨慎性
死刑判决的严重性决定了律师辩护的慎重性、谨慎性。死刑与其他种类的刑罚相比,有两点不同,其一是它的严厉性?涉及到对生命的最终剥夺;其二是它的终结性?错误的裁判无法为负责审查的法院所纠正。在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辩护律师有时可能坚持认为被告人没有犯被指控的犯罪或指控不能证实是他所为,为被告作无罪辩护,如提出不在犯罪现场、人身证明有误以及可以归入这一范畴的合理怀疑或者被承认被告人犯了所控罪行,但指出被告缺乏为所指控罪行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不过,大多数的时候,死刑案件诉讼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尽管被告人有罪,但是否还应该继续活下去?因为在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中,往往有大量目击者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详尽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犯下了所控一种或多种的罪行。死刑案件中面临着一个严峻的问题??对生命的审判,辩护律师的作用是为保存生命而辩护。在许多死刑案件中,对生命的审判“往往成为”审判程序中真正的焦点。这就要求律师在进行深入调查以反驳控方提出的加重处罚的证据,提出有关被告人的背景,个人经历、精神状态的有关材料,并且常常利用专家证人的帮助,以完成“为生命辩护的任务”。为了对被告人生命的存在价值进行充分说明,辩护律师必须和被告人建立特殊关系,必须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彻底的调查。辩护律师有责任调查被告人的过去、教养、青少年时期、与别人的关系、性格构成和创伤的经历、个人的心理及目前的感情。没有这种生活经历的调查,就不可能提出有价值的减轻被告人罪责的事实。如果辩护律师不理解被告人及其犯罪行为背后的原因,他就不能向法院就是被告人的行为,就不能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辩护,以争取轻于死刑的惩罚。因此,律师的作用不仅仅在于消极答辩,而是要提出有利于减轻被告人罪责的一切事实。
(三)死刑案件律师辩护的风险性
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律师往往面临着巨大的社会压力。因为人们认为他在那些罪恶极大的社会渣子说话,人们往往会怀疑他们的动机,人们会认为他们忠于委托人的利益甚至忠诚于社会正义,社会舆论会把他们委托人的不良行为和他们联系在一起,在司法实践中,那些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辩护的律师往往面临着触犯众怒的危险。
三、律师杂死刑案件中辩护应具备的道德素质
在死刑案件辩护中,律师首先必须有良好的思想。对于一个案件是否能够为当事人服务,赢的信任,要坚持到底,不是为了钱、权、而是为了国家法治的前进,坚持下来有些问题还是能够解决的,律师要有敢于坚持真理的精神,不是辩护完了就不管了,律师在思想上一定要坚定信念。律师不能用不正当的手段达到目的,中国目前不是严格的法治社会,我们正逐步向法治过渡,采取一些方法是可行的,但应当是正当的。有些律师造假证人,害了当事人,也害了自己。律师违法违纪的事情不能做。其次,辩护律师为当事人辩护必须是充满热情的,实际上我国目前做不到完全的程序公正,借助一些力量解决问题,也会有利于实体的公正。再次,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应该说的一定要说,不能因为拿了钱就将有罪说成无罪。不该判死刑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根本无罪,律师要抓住要害,证据不足时,可作无罪辩护,另一种是确实有罪,可作减轻刑事责任的辩护。
律师对法庭是有责任的,对于当事人也有责任,就个人而言,律师的道德标准是,通过努力忘我的为当事人工作,实际上也是为法庭,为社会工作,现在的社会舆论并不宽松,中国律师如果对死刑案件的当事人尽责,可能会受到社会的批评,律师们要通过自己负责的工作转变这种思想。
四、死刑案件的一般辩护方法
(一)证据运用、事实认定方面
1、要认真阅卷,做到全面仔细、重点突出。
2、要重视会见被告人,要认真听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发现新的情况和证据线索,确定辩护人调查证据,认定事实的方法和范围,同时,辩护人应注意侦察机关公诉机关在获取口供的时,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因为根据我国司法解释,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是不能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
3、要正确对待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大多憎恨被告人,希望严厉惩治被告人,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对被害人的陈述,要客观分析和正确判断。在死刑辩护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被害人陈述进行审查判断,并提请法官考虑:一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以及被害人的道德品质。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平时关系正常,或者素不相识,则故意提供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较小,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素有旧怨,则被害人就有可能夸大和隐瞒所了解的事实,甚至提供不实的情况。同时,被害人的道德品质的好坏,对其能否如实陈述也有一定的影响。二是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否前后统一,如果发现被害人的陈述有矛盾,如何在时间、地点、行为人、行为手段以及后果方面前后不一,就有可能存在虚假的成分,这时就应该结合其他证据以及被害人陈述的环节,来对被害人的陈述进行辨析。三是正确认识幼年被害人的陈述,幼年被害人由于智力发育不完全,缺少生活经验和明辨是非的能力,易受外界影响,容易把事实与想象相混淆,因此对幼年被害人的陈述应当查清是在什么情况下说的,是自动还是被迫的,是否存在威胁、引诱等情况。
4、要正确审查物证。物证也称为哑巴证人,没有掺杂任何个人因素,没有认为修饰,是客观的,是最重要的证据,辩护人对此需要做的工作是通过鉴定、辨认,结合其他证据的方式,审查物证的真假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这种证据抓住了一个就是一个,要成功的进行辩护,证据不一定要多,关键是要抓住要点,一定要分清主次轻重,不要让次要证据掩盖主要证据,最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要着重强调,着重讲,要明白律师的辩护是要法官接受你的观点,你的辩护是给法官听的。
总体来讲,在证据方面有以下几点还需要注意:
第一,排除非法取得证据的资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2001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因此,死刑辩护在言词证据方面,从形式上(包括法律规定的时间期限询问讯问的地点、人员的人数等)甄别合法性,获取辩护的资料。
第二,查明言词证据之间以及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之间的矛盾点和疑点,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行为人为推卸责任或包庇对方会做出不真实的供述;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为自身利益或出于义愤往往供证矛盾点很多;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之间的矛盾更是排除证据资格的重要手段。
第三,物证的关联性和同一性的认定,物证是定刑量罪的重要依据,作案工具、现场痕迹、书证制作及内容的关联、尸源等是死刑辩护至关重要的环节。
第四,在只存在间接证据的死刑案件中,辩护人对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辩护考虑:一是证据数量十分充分,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同时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在只有间接证据刑事案件中,要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必须存在一条环环相扣证据链,涉及人之生死的死刑案件中,更需如此,因此,辩护人能够证明犯罪证据链中缺少相关的环节,整个证据链就无法环环像扣,就能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做出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判决是不可靠的,也是不可能的。二是找出间接证据之间的矛盾,完全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必须遵守的一条重要规则,即证据之间必须协调一致,不能存在矛盾,所以辩护人之间如果能找出证据之间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就能使人怀疑犯罪的指控事实的客观性。三是能够推论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明体系所证明的案件结论不是唯一的,间接证据的特殊性决定了间接证据的证明体系所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不能存在其他任何结论,否则,犯罪指控事实的根基将因此而被撼动。
(二)法律适用方面
1、要看这个案子是属于什么性质的案子,不同的案子辩护的方向和着力点是不同的,暴力性犯罪与财产性犯罪相比,财产性犯罪不判死刑的可能性要大,国际趋势是经济财产犯罪是不判死刑的,我国现在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越来越严格。
2、要分清此罪与彼罪刑法分则中适用死刑条款与相邻近的非死刑条款以及邻近条款对刑罚轻重的选择,是排除死刑的辩护方法,比如金融诈骗罪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杀人罪与伤害罪等等。
3、如何作不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辩护,在作不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缓的辩护时,辩护人主要从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条款中是否包括死刑,其罪行是否达到最严重的档次,被告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刑事年龄、精神状况,审判时是否怀孕,以及其他法定从宽情节(如行为人是否存在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等方面进行辩护。
4、如何作死刑立即执行转为死缓的辩护(以下简称死缓辩护),在死缓辩护中,被告人是否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主要结合罪前、罪中、罪后情况,考虑被告人有无法定从宽情节和酌定从宽情节,这从相关司法文件精神中也可以看出。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于矛盾激化负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死刑辩护人可以考虑从以下两方面进行死缓辩护:一是被告人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主要是以下四种:被告人属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犯罪未遂的;被告人自首的;被告人立功的;二是被告人是否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诸如犯罪动机,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犯罪手段、对象结果、犯罪时间、地点、受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犯罪手段不是特别恶劣,在共同犯罪中不是首要分子或不是最重要的主犯等等。这些的酌定情节虽不具有强制性,必然性,但是,律师通过对这些情节的陈述,可以向法官彰显有这些情节和无这些情节的区别,这无疑会提醒法官考虑平衡量刑的问题,考虑罪刑相适应原则,从而依法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合理判决,要格外注重被害方过错,被害方过错是责任分担的量刑依据,一是被害方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不完全在被告人;二是犯罪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过错导致的。
五、特殊死刑案件的辩护方法
第一、被同时指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和其他严重犯罪时的辩护方法,在这类案件中,“会见难”问题是前所未有的,辩护律师要在第一时间见到当事人,辩护律师要敢于和善于争取会见自己当事人的权利,及时地通过组织或团体影响。我国现在最积极支持律师维护自己的会见权的,有时暂时可能不让律师会见当事人,但是当问题上升到一定程序时,问题就解决了,但是律师要善于保护自己,做事时要争得领导的支持,至少在程序上要没有问题,在策略上,辩护中必须解决其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而不是其中的某个具体罪名,打黑的政策,可能造成过重或极重,容易犯的一个错误是,只要是团伙,往往就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我国刑法中也规定了集团犯罪和其他的组织犯罪,立法解释要求同时具备四个特征才可以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人员组织机构,有没有严密的组织和层次关系,这个特征不是由某一个犯罪决定的,经济实力,解决“组织性”问题,这是我们辩护的关键所在,个人或几个人实施的,不具有组织性;都涉及一些其他的犯罪,“欺压残害群众”,单单两个团伙之间打架斗殴,都是恶者,不残害群众的,就不具有“反社会”的根本特征,称霸一方,在一定的区域和行业内,这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
第二、走私犯罪死刑案件的辩护方法,走私犯罪单位犯罪比较多,一般夹带少量个人犯罪的情况,单位犯罪要有法人意志的体现,要研究谁决定的情况,这是律师的辩护点。另外,现在反走私的队伍不是非常专业,在行政复议、管辖、队伍建设等方面存在很多问题,要根据绕关走私、通关走私、后续走私、准走私即直接收购这四种不同情况,分别制定策略进行辩护。例如,绕关走私中公安机关取证难,要注意证据的充分性问题;通关走私中有很多书证,可能过各种单证等进行辩护;后续走私海关查处也有难度,在定性上要注意;准走私则要注意主观故意,把握“明知”。
第三、侵犯人身权益犯罪中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的辩护方法,这类案件尤其要注意自首、立功、未成年人、孕妇、或者被害人自己有过错等方面,首先要认真阅卷发现疑点,要根据案情的疑点来辩护,特殊的情况下要反复问,比如对孕妇要做法制宣传,其次,要充分预计此类案件的困难,各个律师事务所委托时间要长一些,工作做得细一些,例如,有时从检察院复印过来的证据材料太少了,会见也是问题,这样要辩护律师来发现问题疑点,难度太大,这时可以从检察院把整个案卷都拿回来认真看。再次此类案件要特别注意:如果没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要注意这里往往就是辩点。第二点,只要是妇女,一定要问清楚一个问题:是否怀孕?不能简单问一句“怀孕没有”就算了,特别是死刑犯,还要了解被公安局传讯后是否作过人工流产或者自然流产。第三点,关于自首、立功,现实生活中,律师提出的法定从轻理由法院都能接受,但有的被告人可能对某一问题(不是主要犯罪事实)提出辩解意见,公诉人就认为被告人在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当事人有陈述事实的权利,辩护律师肯定要提出异议,关于立功呢?很多案子是通过翻案以后,有被告人(犯罪人)揭发而连续破案,比如有人在看守所相互揭发的事实,但如何落实揭发,举报的情况?可能没有时间,可能公安机关没有答复,律师可以要求当事人把以上事实详细地书面表述出来,当庭交给法官,以引起法官重视,有利于量刑从轻,这样作为材料放到卷宗去,有利于辩护律师辩护,也为二审做保障。
第四、金融诈骗罪中可能判处死刑的辩护方法,这类案件突出表现在证券方面的罪名,其中伪造货币、集资诈骗、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有死刑。首先,在辩护策略上,要全面了解以下问题:影响案件裁决的因素及其关系和轻重、证据(口供、书证、鉴定意见)、法官的个人背景和偏好、案件的社会影响(传媒)、法官对律师的个人评价;法官对检察官的个人评价、案件涉及的法理、法学上的争论、注流学者的看法,并确定策略:“证明”还是“反驳”,“无罪”还是“有罪”,采取无罪辩护的哪种情形,刑法不认为犯罪,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还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其实,在庭审阶段,开场发言千万注意不要贪多嚼不烂,即你不能向法庭许诺某种你可能证明不了的东西,所以,开场发言时一定要谨慎行事,以免陷入自相矛盾或审判结束时,被迫放弃某主张的困境。提问时,如果你不能确信对方的回答是什么,千万还要询问一个与你案件关系重大的问题,不要轻易问“为什么”,如果你给证人提供解释或者辩解的机会,你应该堵死所有可能和可以预测的逃避之门。另外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非法占有目的问题,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贷款行为的定性问题,关于集资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 第二、走私犯罪死刑案件的辩护方法,走私犯罪单位犯罪比较多,一般夹带少量个人犯罪的情况,单位犯罪要有法人意志的体现,要研究谁决定的情况,这是律师的辩护点。另外,现在反走私的队伍不是非常专业,在行政复议、管辖、队伍建设等方面存在很多问题,要根据绕关走私、通关走私、后续走私、准走私即直接收购这四种不同情况,分别制定策略进行辩护。例如,绕关走私中公安机关取证难,要注意证据的充分性问题;通关走私中有很多书证,可能过各种单证等进行辩护;后续走私海关查处也有难度,在定性上要注意;准走私则要注意主观故意,把握“明知”。
第三、侵犯人身权益犯罪中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的辩护方法,这类案件尤其要注意自首、立功、未成年人、孕妇、或者被害人自己有过错等方面,首先要认真阅卷发现疑点,要根据案情的疑点来辩护,特殊的情况下要反复问,比如对孕妇要做法制宣传,其次,要充分预计此类案件的困难,各个律师事务所委托时间要长一些,工作做得细一些,例如,有时从检察院复印过来的证据材料太少了,会见也是问题,这样要辩护律师来发现问题疑点,难度太大,这时可以从检察院把整个案卷都拿回来认真看。再次此类案件要特别注意:如果没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要注意这里往往就是辩点。第二点,只要是妇女,一定要问清楚一个问题:是否怀孕?不能简单问一句“怀孕没有”就算了,特别是死刑犯,还要了解被公安局传讯后是否作过人工流产或者自然流产。第三点,关于自首、立功,现实生活中,律师提出的法定从轻理由法院都能接受,但有的被告人可能对某一问题(不是主要犯罪事实)提出辩解意见,公诉人就认为被告人在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当事人有陈述事实的权利,辩护律师肯定要提出异议,关于立功呢?很多案子是通过翻案以后,有被告人(犯罪人)揭发而连续破案,比如有人在看守所相互揭发的事实,但如何落实揭发,举报的情况?可能没有时间,可能公安机关没有答复,律师可以要求当事人把以上事实详细地书面表述出来,当庭交给法官,以引起法官重视,有利于量刑从轻,这样作为材料放到卷宗去,有利于辩护律师辩护,也为二审做保障。
第四、金融诈骗罪中可能判处死刑的辩护方法,这类案件突出表现在证券方面的罪名,其中伪造货币、集资诈骗、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有死刑。首先,在辩护策略上,要全面了解以下问题:影响案件裁决的因素及其关系和轻重、证据(口供、书证、鉴定意见)、法官的个人背景和偏好、案件的社会影响(传媒)、法官对律师的个人评价;法官对检察官的个人评价、案件涉及的法理、法学上的争论、注流学者的看法,并确定策略:“证明”还是“反驳”,“无罪”还是“有罪”,采取无罪辩护的哪种情形,刑法不认为犯罪,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还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其实,在庭审阶段,开场发言千万注意不要贪多嚼不烂,即你不能向法庭许诺某种你可能证明不了的东西,所以,开场发言时一定要谨慎行事,以免陷入自相矛盾或审判结束时,被迫放弃某主张的困境。提问时,如果你不能确信对方的回答是什么,千万还要询问一个与你案件关系重大的问题,不要轻易问“为什么”,如果你给证人提供解释或者辩解的机会,你应该堵死所有可能和可以预测的逃避之门。另外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非法占有目的问题,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贷款行为的定性问题,关于集资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
第五、侵犯财产罪中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辩护方法。首先,关于暴力、胁迫及其他手段,要特别注意,因为这涉及案件定性,暴力,不是必须达到定以侵犯被害人人身健康的程度,只要有暴力,就可以认定,至于说暴力的程度,那只影响量刑情节;胁迫的内容应当具有暴力性和当场性;其他手段,比如用麻药、催眠等等,使受害人丧失对财物的占有。其次,要特别注意第263条后半段,怎样区分既遂和未遂的标准问题,前半段是基本罪,后半段是情节或结果加重,只要有加重情节,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关于盗窃罪,最后两个情节,它和盗窃普通财物的唯一区别是部位,数量,一般是不应判处死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