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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123发布时间:2013年12月29日 常德刑事辩护律师  
齐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白中刑一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男,生于1991年8月18日,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景刑初字第0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18日,被告人齐某某伙同顾生龙(已判刑)、王彪龙、万顺兴(均在逃)骗租被害人尚小梅驾驶的甘d31655红色夏利出租车前往景泰,途经白银区武川乡境内时,四被告人采取持刀威胁、勒脖子等手段,将尚小梅价值37422元的出租车抢劫。后万顺兴驾车途经大水石妉收费站时,尚小梅乘机逃下车呼救,顾生龙被正在收费站路查的景泰县交警大队民警抓获,王彪龙、齐某某、万顺兴弃车逃离,被抢车辆归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尚小梅的陈述,证人杨晓强、王海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顾生龙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持刀胁迫、勒脖子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齐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万元。

上诉人齐某某上诉提出,其在顾生龙等人抢劫时曾言语阻止,其也没有保管过刀具和弃车逃跑,故不构成抢劫罪。其系未成年人,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1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顾生龙(已判刑)伙同王彪龙、万顺兴(均在逃)、齐某某以租车为名,骗租受害人尚某某驾驶的甘d31655红色夏利出租车前往景泰,途经白银区武川乡境内,顾生龙等人下车小便时预谋抢劫出租车。上车后,万顺兴、顾生龙、王彪龙三人采用勒脖子、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将出租车抢劫,并由万顺兴驾车驶往景泰。途经大水石妉收费站时,尚某某下车呼救,顾生龙被正在该收费站路查的景泰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王彪龙、齐某某、万顺兴弃车逃离。经鉴定被抢车辆价值37422元,已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尚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7月18日,四个小伙在白银市银光什字租其车后,在白银区武川乡境内抢得该车,四人在景泰县大水石妉收费站被路查人员查获的全过程。并证实其中三人对其实施了勒脖子、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七点五十分许,在大水石妉收费站,跑来一妇女称其出租车被抢。该妇女乘坐警车追赶被抢的出租车,后从车上下来四个小伙朝山里跑去,其中一个提砍刀的小伙被民警抓获。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弃车逃跑现场位于景泰县大水石妉收费站南侧省道217线2km+200m处。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从顾生龙处扣押作案凶器砍刀一把、双截棍一根;从现场查获被抢三厢夏利出租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三厢夏利出租车价值37422元;

6、景泰县人民法院(2007)景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齐某某参与了此次抢劫。

7、同案被告人顾生龙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与万顺兴、王彪龙、齐某某在武川乡境内抢车,万顺兴采用勒脖子、其与王彪龙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得该车,后其在大水石妉收费站被路查人员抓获。并证实齐某某将其递去的刀放到了包里。

8、抓获经过,证实齐某某于2009年11月1日在湖南省邵阳市一网吧被抓获。

9、被告人齐某某供述,证实顾生龙、万顺兴、王彪龙与其抢劫出租车的全过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齐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均能证实上诉人齐某某在明知顾生龙等人采用勒脖子、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时,仍帮助保管凶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其系未成年人,原审对其量刑偏重的理由,经查,案发时上诉人不满16周岁,且系从犯、初犯,根据上诉人的一贯表现,原审法院对其量刑偏重,故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齐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但上诉人齐某某在抢劫过程中属被动参与,系从犯,作案时又未满16周岁,均应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就读学校及所在村委会均证实,齐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本次作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一)、(三)项的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动机和目的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二、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0)景刑初字第00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齐某某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齐某某犯抢劫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撤销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0)景刑初字第00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齐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军霞

审 判 员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周中宁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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